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26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管先发与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杨莉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先发,四川川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杨莉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234号原告:管先发,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平,四川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军劳务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法定代表人:喻兵。(未出庭)被告:杨莉权,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泽,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原告管先发与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杨莉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先发及其代理人,被告杨莉权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军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份和证据1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4118元: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39400元(197天×200元/天)、护理费3250元(26天×125元/天),交通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26元×30元/天)、伤残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住宿费、生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承包了会东县鲁南乡光伏太阳能施工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莉权,杨莉权于2014年12月25日雇佣原告驾驶拖拉机为其运送材料,约定日工资2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山坡上从事运送材料工作过程中,因拖拉机翻覆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近端骨折,右胸第3、4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院建议休息4个月,休息期间不能负重,隔3天换药、每月复查x片,待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到会东县华西医院行取出内固定,住院9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避免激烈运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7600元(含取出内固定费用6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支付给医院。原告的损伤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二被告均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诉的受伤系因交通事故造成,与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无关,故原告因伤收到的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伤系其自行驾车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引起,原告明知其没有驾照,仍强行驾车拉货,明显属于故意为之。因此,对于原告自己因违法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不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而被告川军劳务公司不是事故的肇事方,也未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原告遭受的伤害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的损失依据鉴定报告系其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该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案件定案的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委托或指定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公信力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待新鉴定结果出具后再行认定原告的损失。三、原告诉状所陈述的其他损失及计算标准均高于一般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依法应予逐项审查、确认。被告杨莉权辩称,原告将被告杨莉权列为被告之一,违背事实,缺乏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莉权没有义务为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一、被告杨莉权不是分包人,被告杨莉权从未从被告川军劳务公司分包过任何工程,被告杨莉权不能认定为分包人。二、被告杨莉权还未到川军劳务公司干活时,原告早已经在川军劳务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在发生车祸时被告杨莉权从未书面或口头雇请原告从事任何工作。三、被告杨莉权本人也是靠劳力在川军劳务公司打工,和原告同是被雇佣的人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1项: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明细费用汇总表1份、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休息天数及住院护理等情况;第2项:会东县华西医院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取内固定的住院费用,休息时间,自行支付费用;第3项: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用700元;第4项:野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会东县新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从受伤至今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杨莉权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杨荣东出庭作证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杨莉权在被告川军劳务公司的工地处干活时,原告管先发早已经为被告川军劳务公司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了。被告川军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马鞍山市鑫林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川军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现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的第1、2、4项证据,被告杨莉权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3项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3项证据,被告杨莉权认为与自己无关,被告川军劳务公司答辩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经审核,该证据被告川军劳务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是该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杨莉权所举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审核,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呼应,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不知晓证明目的,不予质证,且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被告杨莉权认为与自己无关。经审核,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能够佐证本院查明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鞍山市鑫林堂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承揽的位于会东县小龙潭(小地名)光伏电站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川军劳务公司,原告在该工地上用拖拉机不定时地为被告川军劳务公司运输材料,由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支付相应工资。2015年1月1日原告在做工时拖拉机翻覆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近端骨折;2.右胸第3.4肋骨骨折;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1.休息四月……3.待骨性愈合后返院区内固定(约需6000元),备注:……2.住院期间护理壹人。被告川军劳务公司垫付了原告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015年3月27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管先发的损伤属玖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到会东县华西医院住院取内固定,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9天,建议休息2月。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川军劳务公司赔偿,双方均未达成协议。2017年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4118元:医疗费7600元、误工费39400元(197天×200元/天)、护理费3250元(26天×125元/天),交通费3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住宿费、生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川军劳务公司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川军劳务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被告川军劳务公司辩称的观点:1.本案应属于原告无证驾驶拖拉机,系交通事故;2.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川军劳务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首先,无论原告是否是无证驾驶拖拉机,原告的受伤系为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故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应由被告川军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系在工地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最后,被告川军劳务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服,但是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莉权与本案原告的受伤无关,不需承担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误工费:19700元。原告的2次住院天数合计25天,建议休息6个月,误工天数为合计205天,而原告起诉时按照197天计算,本院视为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本案按照197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劳务并无固定的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固定收入,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2.护理费:3125元(125元/天×25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5.伤残赔偿金:40988元(10247元/年×20年×20%),以农村户口,玖级伤残计算;6.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66013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并未提供正式的发票,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军建设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先发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6013元。二、驳回原告管先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计10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