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姜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第1622号原告:赵某,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被告:姜某某,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普兰店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凌海市大有农场九支路道东,面积为85亩海参圈。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将所有的座落在凌海市大有农场九支路道东,面积为85亩的海参圈租赁给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在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同时也约定了租金价格及支付时间。2016年6月2日,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原告提起诉讼。经贵院调解,达成协议。贵院做出了(2016)辽078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未按已生效调解书执行,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现原告根据该调解书的效力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赵某提交的(2016)辽0781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海参池坐落在凌海市大有农场九支路道东(东邻潮沟、北邻潮沟、南邻李某、北邻李某)面积为85亩的海参池租赁给被告姜某某,合同约定租期为14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止,租金共计14万元。该租金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合同履行后被告姜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6年4月原告赵某起诉被告姜某某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2016)辽0781民初字第(544)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二、被告姜某某给付原告赵某租金14万元,此款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前给付原告赵某1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给付赵某4万元。如被告姜某某未按期给付,则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三、其他无争议。”2016年10月,被告姜某某支付给原告赵某5万元租金。至2017年5月1日,尚欠9万元未履行。原告赵某诉至法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已依约定解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将租赁的海参池返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姜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合同解除的条件已成立,故该租赁合同已自动解除,被告姜某某已丧失租赁该海参池权利。现该海参池仍由被告姜某某占有使用,因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姜某某理应将该海参池返还给出租人原告赵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租赁的位于凌海市大有农场九支路道东面积为85亩的海参池返还给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