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留昌与刘德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留昌,刘德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1314号原告:朱留昌,男,193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委托代理人:倪勇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明,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原告朱留昌与被告刘德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留昌及委托代理人倪勇华、被告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留昌起诉称:2001年,原告因西联乡东坑村下山脱贫,政府统一安置落实在柳城镇郑回村建设用地92.4平方米使用权给予原告,2005年8月9日,为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政府统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武国用2005第006425号。2012年至今,原告多次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房屋,被告予以阻拦,并将原告已经建造的推倒、破坏,不让原告建造房屋。请求判令确认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郑回的建设用地(权证号:武国用2005第006425号)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27.5元;被告今后不得妨害原告行使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明答辩称:1、原告诉称安置时间错误,真实的时间是2002年8月15日。首次投资全部是被告投资的,原告没有出钱;2、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是户头转让,没有及时转户原告存在责任。当时报名的是原告的名字,所以土地证在原告名下。2006年被告父亲去世,故转户的事情一直耽搁;3、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多次在地基上建房被告予以阻拦,时间错误,是2013年。地基是被告投资的,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搭建,被告有权拆除;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127.5元的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告擅自在该地基上搭建简易房,被告多次阻止,但是原告不顾阻拦,被告才将两米高的墙体推掉。综上,原告为了个人利益,以不正当的方式强占被告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留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案涉土地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系被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照片,证明原告在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进行破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承认推掉过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收款收据、领条,证明原告建房所花的建房材料及工资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沙、砖都在原地没有动工,没有造成损坏,人字架横条不在现场,损坏的只有预制砖,人工工资不清楚。本院认为,收据、领条等均系原件,上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及联系方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刘德明当庭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土地系原告已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协议书及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应出具原件;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协议书系由朱留昌、刘水连与刘兴昌、陈菊英签订;证明亦载明系“要求将户名转让刘兴昌名下”等内容,上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被告刘德明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5年8月9日,武义县人民政府颁发武国用(2005)第006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朱留昌;座落:柳城镇郑回;使用权面积:92.4平方米等内容。后原告朱留昌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被告刘德明予以阻拦,并将原告已经建造的房屋推倒,遂成讼。另查明,2011年9月至2017年4月间,原告朱留昌为购买建筑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共花去6127.5元。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系法定物权,以登记为公示要件。武国用(2005)第0064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使用权人系原告朱留昌,其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刘德明称该土地使用权系由被告所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德明对他人在其合法所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予以推倒的行为,系侵犯他人的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实际损失为人工工资及部分物资损耗,酌定数额为4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该土地系原告已转让给被告的辩称,因被告刘德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朱留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郑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武国用2005第006425号)属原告朱留昌所有;二、被告刘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留昌损失4000元;三、被告刘德明停止侵权行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已减半),由原告朱留昌负担37元(已缴纳),由被告刘德明负担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孟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