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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黄胜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刑初5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胜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现暂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吊罗山乡。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琼中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胜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胜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8时许,被害人潘某到海南省农村信用社吊罗山乡分社自助取款机取钱后忘记退出银行卡就离开了。轮到被告人黄胜美取钱时,其意外发现潘某使用的银行卡未退出且能继续取款,于是黄胜美按了自助取款机上取2000元的键盘,三次共从潘某的银行卡里盗取现金6000元,按第四次时,银行卡自动弹了出来,卡内剩余989.10元。黄胜美将潘某的银行卡与6000元一起带走后,将盗窃得来的钱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花去约2400元。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黄胜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吊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黄胜美交出身上所带的1613元,并带民警在其住处搜出潘某的银行卡和2000元。赃款3613元已追回返还给潘某,黄胜美另委托其亲属代为退还2400元给潘某,潘某对黄胜美的盗取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信用社银行账户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谭某、董某、曹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黄胜美的供述;琼中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胜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遗留在银行自助取款机上的银行卡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胜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胜美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胜美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亦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胜美正在为农村贫困户承建房屋,为了让贫困户能顺利住上新房,且经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可对被告人黄胜美宣告缓刑。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被告人黄胜美具体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胜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京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文志娟书 记 员 陈志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