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思春与丁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春,丁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820号原告:刘思春,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刘海,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小龙,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现居住于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仙河路220号。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思春诉被告丁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331.81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后为97129.81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5169.61元,2、误工费:(180+13)×85.2元=16443.60元,3、护理费:(13+60)×114.2元=836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13)×30=780元,5、营养费:(13+13)×30=780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330元+150元=480元,8、伤残赔偿金:11720×20年×10%=2344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车损:758元,合计:97129.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28分,丁小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行驶至0691KM+5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刘思春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思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丁小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思春无责任。刘思春受伤后,经岳西中医院二次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安徽省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思春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伤后30日、60日。丁小龙支付医疗费15169.61元,其他人身损害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丁小龙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丁小龙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54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财保岳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财保岳西支公司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也应由财保岳西支公司承担。财保岳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丁小龙投保情况属实;3、刘思春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不合理;4、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方不予承担。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以下证据及欲证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思春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及摩托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丁小龙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小型客车行驶证,收条四张。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思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财保岳西支公司及丁小龙认为“交通费发票是连号的且不正规,请求法庭核定”,本院将依据客观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核定;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财保岳西支公司及丁小龙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经过定损车辆损失应为677元”,修理费的发生与财保岳西支公司的定损相差不大,对修理费发票予以采用;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财保岳西支公司及丁小龙认为“是单方面委托的,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过高”,庭审中虽“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用。财保岳西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刘思春及丁小龙均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刘思春的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的目的,从条款中不能证明财保岳西支公司不用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刘思春及丁小龙均认为“不清楚定损的事实,被保险人没有签章”,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17时28分,丁小龙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沪聂线行驶至沪聂线0691KM+500M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碰撞到刘思春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致刘思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4082892017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小龙负全部责任,刘思春无责任。刘思春受伤后,到岳西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1日,刘思春到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2016年5月12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23日出院。2016年12月4日,刘思春到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6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6年12月1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169.61元。2017年1月1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刘思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作出的安徽利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为:1、刘思春因外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X级伤残;2、刘思春三期评定为,误工期以伤后18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花去鉴定费1300元。为修理受损的摩托车,刘思春支付修理费758元。丁小龙所驾驶的皖H×××××号小型客车,在财保岳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丁小龙向刘思春支付了154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刘思春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169.6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凭,可予确认(财保岳西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即本案被告丁小龙明确告知,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误工费180天×85.20元/天=15336元、护理费60天×114.20元/天=6852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各方对刘思春主张的该三项损失的标准无异议,天数可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刘思春受伤后多次到岳西城治疗、复查、鉴定,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11720×20年×10%=234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758元,共计70805.61元。本院认为:刘思春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由事故责任人丁小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财保岳西支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刘思春主张的损失70805.61元,未超过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相应限额,该损失由财保岳西支公司赔偿。丁小龙垫付的15400元,可直接支付给丁小龙,故财保岳西支公司向刘思春支付55405.61元、向丁小龙支付15400元。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思春70805.61元;向刘思春支付55405.61元、向丁小龙支付15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思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原告刘思春负担114元,由被告丁小龙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晓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