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330号原告:张某1,女,191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女,193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3,男,193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系被告张某3女儿),女,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4,女,194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康,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5,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6,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7,男,195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告张某2,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张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康,被告张某5、张某6、张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1系六被告之母亲。原告母亲户籍所在地房屋因动迁,无法居住,故每月将产生养老院床位、护理、伙食费用3,000元左右。此外,原告每月就医产生医疗费自费部分200元左右。现原告年事已高,需被告赡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2辩称,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被告张某3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应当对原告之前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以确定赡养费金额。原告之前在华泾养老院居住,后来不知为何搬到了其他地方,其也不知道原告去了什么地方。被告张某4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每月收入有退休金1600元、村里补贴200元、增加工资300元、敬老卡600元,合计2700元左右。此外,原告还有积蓄15万元左右,此外原告还有房租收入,不清楚具体金额。原告房屋动迁多出来有60平方米面积,应当属于原告所有,现在有一套过渡安置房屋,原告可以居住或者出租,因此原告的收入可以承担其支出。被告张某5辩称,现在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本身的财产没有分配处理好,只有处理好原告的财产,才同意支付赡养费。被告张某6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的收入足够支付原告的开支。动迁多安置的60平方米面积需要解决。原告目前流浪在外也是有原因的。被告张某7辩称,原告每月有相应收入,还有村里面的集资款7万元左右,足够其支出。原告自己的财产也应当支付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1系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之母亲。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收入每月退休金1600元、补贴200元、综合补贴600元,每月收入2400元予以确认。原告目前的财产有工资余额4万元,医疗费报销款余额2万元,合计6万元。此外,在村里面有集资款7万元,未发放至原告处。本院认为: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推崇的行为,也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体弱,六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之责。结合原告每月的支出及收入情况,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情支持每月每被告支付150元。被告张某2自愿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自2017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自2017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张某1赡养费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6.67元,被告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各负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