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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2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江兵与王保华、冉荣昔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兵,王保华,冉荣昔,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2民初4800号原告:李江兵,男,汉族,无规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保华,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冉荣昔,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原告李江兵与被告王保华、冉荣昔、新疆中通亚达路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李江兵诉称,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十七户路146号卢卡诺小区建设修路工程工地供应商用混凝土及推广挖掘机作业,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10月20日由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两份,注明欠原告上述款项及挖掘机作业工时款项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被告冉荣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江苏东路11号附9号奥林小区8号楼1单元301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由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天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十七户路146好卢卡诺小区,属于天山区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冉荣昔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冉荣昔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冉荣昔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师 延人民��审员石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雨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