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朱某2与朱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1,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2,男,194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2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朱某2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朱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系由朱某1提供给父母居住,父母没有出资,不是案涉房屋共同产权人。拆迁补偿是按照房屋产权证上合法面积、楼房质量进行补偿,而非按建房时的人口补偿,本案不存在继承关系。2、一审法院没有审清本人父母的年龄、身体状况、经济收入、时代环境以及建房时的情况而认定本人父母对被拆迁房有一定贡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十分牵强。3、本人父母在建房时已经七十多岁,××,两人经济独立、省吃俭用不给子女增加负担,本人也从未过问过父母的收入支出。4、本人建房时将人工全部承包给本组邻居吕淑明施工,工人吃饭也由吕淑明负责,工期一月,内外粉刷一步到位。保证能正常入住。5、当初为了改善父母的住房环境,提高父母的生活质量,才拆除老房盖楼房。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的理由成立,也只能用一层楼100平方米来计算其份额,应当只有6964.5元。既然被上诉人要求继承财产,本人有理由要求其支付父母十年房租60000元。6、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7、1996年《协议书》中,本人父母已在生前附条件地将宅基地赠与本人,所附条件为“二老百年之后”。朱某2辩称,1、上诉人父母是其申请建房时的常住人口,由于其父母的加入,其建筑面积增加到100平方米,两层楼房的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了20平方米,上诉人因此增加了拆迁权益。2、上诉人的父母应当享有20%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份额。3、拆迁中,上诉人父母留下的所有财物均被上诉人得到,理应各半继承。上诉人父母留下了12平方米的厕所,10平方米的厨房,已经由朱某1获得补偿。4、不动产物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诉请未超过法定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朱某1名下的拆迁补偿款4643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永圣(2006年3月13日故)、邢金姑娘(2003年12月23日故)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朱某2、朱某1。1996年8月朱某1申请建房,建房时常住人口为:朱某1、王建琴、朱峰峰、朱玲玲、朱永圣、邢金姑娘。2014年6月,朱某1户房屋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共计416000元,其中被征收(搬迁)房屋的补偿额208346.4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额70244.43元,两项合计278590.83元。另查明,1996年9月,朱永圣、朱某2、朱某1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朱永圣、邢金姑娘原住三间瓦房全部拆除后兄弟二人均分,由朱某1提供房屋供父母居住。朱某1与王建琴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朱峰峰、朱玲玲二人。朱某1申请建房时朱峰峰、朱玲玲系学生,朱永圣、邢金姑娘已70多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虽朱永圣、邢金姑娘原有住房已分割清楚,但朱某1建房时,朱永圣与邢金姑娘系常住人口之一,考虑到修建房屋、装饰装潢、后续添置附属设施等是一个长期过程,朱永圣、邢金姑娘与朱某1共同居住多年,朱永圣退休后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可以认定朱永圣、邢金姑娘对被拆迁房屋也有一定贡献。由于房屋已被拆迁,相关财产权益已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其中被征收(搬迁)房屋的补偿额208346.4元、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等补偿额70244.43元,合计278590.83元系对房屋价值的补偿。朱永圣、邢金姑娘作为共有权人之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其二人享有上述房屋价值补偿款10%的份额,即27859元。朱永圣、邢金姑娘生前没有对涉案房屋的财产归属作出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朱某2作为朱永圣、邢金姑娘的继承人之一,可享受27859元的二分之一,即13929.5元。朱某1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判决:朱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某21392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朱某2负担360元,朱某1负担12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1向本院提交了十五份证据材料: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李广大、李广余的《证明》;4、许学明的《证明》;5、顾永华、张权珍、朱品生、李美兰的《证明》;6、吕淑明的《证明》;7、朱某1的《党员活动记载》;8、《南通市用工审核花名册》(1992年);9、两只电表的《缴费凭证》;10、关于朱某1与父母共同居住时间的情况说明;11、《退伍军人证明书》;12、1975年分书纸《禄字号》;13、1975年《禄字号整理稿》;14、朱某11991年受单位聘任的《决定》;15、朱某11996年受单位聘任的《聘任书》,欲证明其是所有权人,其父母对案涉被拆迁房屋没有贡献,且其没有与父母共同居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十五份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朱某1陈述,其在2016年初拿房结算的。本院认为,案涉被拆迁房屋建房时,上诉人父母朱永圣、邢金姑娘均作为常住人口列入建房用地申请表,故朱永圣、邢金姑娘系案涉被拆迁房屋的共有权人,一审法院考虑到朱永圣、邢金姑娘对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在居住期间对房屋的添附、维护均有贡献,该部分贡献已经内化成房屋的价值,并在拆迁后转化成为拆迁补偿款,酌情认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中的10%系朱永圣、邢金姑娘的遗产并无不当。案涉被拆迁房屋虽然由朱某1出资建造,但该事实不能推翻其父母朱永圣、邢金姑娘系该房屋共有权人的地位。朱某1主张父母已经在1996年的协议书中将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赠与其,本院认为,1996年的协议书内容中并未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归属作出约定,三方只是就朱永圣、邢金姑娘三间老瓦房及宅基地作了约定,故本院对朱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由朱某1签订,相关补偿款亦由朱某1领取,其陈述直至2016年初拿房结算,在此之前,其并未领取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款仍在拆迁公司账户上,故朱某2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朱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