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吴孝焕与曾英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焕,曾英展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3172号原告:吴孝焕,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纬凡,福建世拓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曾英展,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孝焕与被告曾英展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曾英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131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被告曾英展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05民辖终53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曾英展以其受案外人庄朝阳雇佣结欠原告装修款是从事雇佣活动为由,申请追加庄朝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表示不追加且不向庄朝阳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庄朝阳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曾英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并记入笔录。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孝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腾、李纬凡及被告曾英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孝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英展支付原告装修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英展将址在石狮市湖滨街道的“御品会所”的建筑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于2015年4月14日结欠原告装修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被告曾英展辩称:1.被告受庄朝阳雇佣,管理“御品会所”的装修,结欠原告装修款是从事雇佣活动;2.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御品会所”经济损失10几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吴孝焕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的数额及约定的付款期限。对此,被告曾英展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体现欠款单位是“御品会所”,庄朝阳才是该会所的老板。被告曾英展提供其与“庄朝阳”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告吴孝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虽在证据3的欠款单位栏填写“御品会所”,但“御品会所”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且其又手写注明“欠款人曾英展”,证实其是适格的债务人。被告提供与“庄朝阳”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其关于庄朝阳是“御品会所”的老板,其结欠原告装修款是从事雇佣活动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曾英展将址在石狮市湖滨街道的“御品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地砖粘贴、水电安装、木作油漆等建筑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吴孝焕施工。2015年4月14日,被告出具一份结欠款凭证,结欠原告装修款2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4月14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付分文。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孝焕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曾英展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原告已将其劳动物化为装饰装修成果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确认结欠的装修款,则被告应按双方议定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英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孝焕装修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吴孝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02.5元,由被告曾英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