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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116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涛,男,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石榴馨园*****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葛凤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