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振文与朱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文,朱风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3203号原告:刘振文,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风云,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郭步帧(被告之姐夫),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文与被告朱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文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朱风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步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刘振文撤回对被告郭向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文诉称,2016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朱风云驾驶津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小区西门附近,刮行人原告刘振文,致车损,原告刘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朱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6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0元、误工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非指定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医药费认可62136.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标准过高,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每天30元,因120元的韦氏智力测试费为收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他的无异议,原告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朱风云代理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郭向河所有,事故时由被告朱风云驾驶,对于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朱风云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朱风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34000元,提交银行打款记录,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朱风云驾驶津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春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小区西门附近,刮行人原告刘振文,致车损,原告刘振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救治,并于2016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入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治疗29天,其伤情诊断为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等,原告共产生医药费62136.24元,原告基于伤情治疗的需要,于事故当天在天津津南海馨门诊部注射免皮试破伤风针,支付费用4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日、6月28日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振文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为X(十)级伤残;外伤所致左侧肩胛骨肩峰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X(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6780元(含韦氏成人智力测试费120元)。原告刘振文为农业户口,其户口本服务处所一栏注明为津静海县大张屯乡只官屯村,在原告住院期间基于伤情的需要,于2017年3月1日在天津市康寿福药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一付,价格220元。事故后被告朱风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现金34000元,原告对该垫付情况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朱风云事故时驾驶的津B×××××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郭向河,事故时由被告朱风云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朱风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振文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风云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津B×××××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振文的人身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朱风云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6780元(含韦氏成人智力测试费120元)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公司对其辩论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刘振文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包含有注射免皮试破伤风针费用480元,该票据虽为非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数额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应为62616.24元(含免皮试破伤风针费用4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均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标准计算不违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20元,符合原告伤情的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62616.24元(含被告朱风云垫付的现金3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10336.50元(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90天)、误工费13782元(依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85元×120天)、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20年×11%)、就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780元(含韦氏成人智力测试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2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文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0336.50元、误工费13782元、残疾赔偿金441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20元,共计85105.7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振文医药费526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780元,共计64996.24元。三、原告刘振文返还被告朱风云垫付医药费34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5元,由被告朱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