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胜哲与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胜哲,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455号原告宋胜哲,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兰,男,1992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胜哲与被告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哲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约定2015年06月3日还款,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玉兰辩称,借款合同是制式的,内容不是我填写的,在借款人借款处是我签的字,手印也是我按的,收据内容也不是我写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枚,证明被告王玉兰于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4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日,利息3分;被告王玉兰为原告出示收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玉兰收到42000元的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兰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玉兰在原告借款应给付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王玉兰在原告宋胜哲处借款42000元,约定2015年4月3日还款,月利息3分,如延期还款需每天交借款利息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兰拒绝给付。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2000元及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宋胜哲持有被告王玉兰为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兰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利息3分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月息2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胜哲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23520元。二、驳回原告宋胜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收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王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燕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