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韩向阳与于连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向阳,于连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初2049号原告:韩向阳,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于连喜,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韩向阳与被告于连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韩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筑工程打桩业务,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年,原告在绥化福汇工地施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打桩机一台及相关设备拉离工地借与他人使用。原告向被告索要设备,后经协商,2016年7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设备,如逾期不还自愿赔偿相关损失19万元。现协议约定日期已过,但被告并未如约返还相关设备。故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向阳起诉被告于连喜并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应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向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回原告韩向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会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