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叶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钱某某,叶某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106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被告:邓某某,男。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还清800000元”的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很好的朋友。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从2015年底开始,请我向其他朋友借款,然后再转借给他,我先后于2015年12月、2016年2月、3月三次帮被告筹措70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给我,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2分。2016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我,我们一起把已产生的利息结算一下,后被告把我持有的三张借条收回,另出具一张800000元的借条给我,并跟我协商,此款于2017年陆续归还,不再计算利息,考虑我们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但没几天被告夫妇举家外出躲债,其借条上注明了2017年还清800000元的承诺,完全是欺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某某、邓某某未予答辩。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钱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后经结账,被告叶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钱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万),(从2017.元月25日一2017.12.25)还清,(每月按陆万还),今借人:叶某某,2016年10月10日”。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叶某某、邓某某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10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叶某某、邓某某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理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叶某某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880元,由被告叶某某、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