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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苏州某酒店打工,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汉族,1985年6月8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汉江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是彩礼并且是上诉人索要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分两次从银行转款给两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王某1谈恋爱定婚时,自愿赠与上诉人王某1而非上诉人王某1索要,不属于彩礼。上诉人王某2收取的5万元是代上诉人王某1收取,该款已转交给王某1。2、上诉人王某1在接受10万元后,按照风俗习惯又返还给被上诉人3.6万元,剩余的6.4万元在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平时交往中用于购买衣物、手机,上诉人为了结婚又花费5万元美容,所剩无几。现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7.5万元明显错误且显失公平。3、原判上诉人王某2共同承担返还彩礼,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朱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朱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农历4月,原告与被告王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7月20日左右,双方订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王某1彩礼5万元,次日又汇给被告王某1的父亲即被告王某2彩礼5万元。后双方因发生矛盾未就结婚达成一致,进而分手。对分手原因,原告陈述是被告变本加厉要求原告购买汽车,被告王某1陈述一是因为买车的价格双方有争议,二是原告对被告家庭成员有意见。对分手时间,原告陈述于2016年3月分手,被告王某1陈述于原告起诉之日分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载卷为证,一审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收到彩礼后如何花销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收到彩礼后又根据当地习俗退还了3.6万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基于能够结婚的目的给付被告彩礼10万元,现结婚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对彩礼返还的数额,被告先主张彩礼被基本花费掉后又主张曾退还原告3.6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处理,法院根据双方相关情况酌定返还原告彩礼7.5万元。对返还主体问题,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彩礼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87.5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62.50元。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经媒人介绍,与被上诉人朱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到谈婚论嫁阶段,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家的要求及当地风俗,给付上诉人王某1彩礼款10万元,其中直接汇款给王某15万元,另5万元汇给上诉人王某2。根据相关规定,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可以将直接收取彩礼款的女方的父母立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审将上诉人王某2立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返还彩礼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主张不应当将上诉人王某2立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返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朱某彩礼10万元,但双方因其他原因最终未能缔结婚姻,被上诉人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能与上诉人王某1结婚,既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被上诉人否认在恋爱期间与上诉人王某1同居生活过,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上诉人诉称所收取的10万元彩礼已返还给被上诉人3.6万元,其余款项已经消费开支,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综合考虑上诉人收取10万元彩礼,酌定上诉人返还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不应当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1、王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瑞新审判员  阮 明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子皓李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