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秦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吴绍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朋辉,吴绍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张济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266号原告:秦朋辉,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燕(系原告秦朋辉之女),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吴绍丽,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15040。负责人:王贤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宇,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济彬,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绍丽(系被告张济彬之妻),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秦朋辉与被告吴绍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张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被告吴绍丽、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被告张济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6871.30元加利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加利息800元、误工费5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30元、续医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900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18000元,共计59701.30元;2.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原告秦朋辉骑自行车骑行至重庆市长寿区育才路农业银行路段时,被被告吴绍丽驾驶的渝F316**小型客车追尾,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参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绍丽、张济彬共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意见,对责任划分也没有意见。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张济彬于2016年10月11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扣除比例已在庭前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按照20%计算,对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司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免责事项告知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的利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1时21分,被告吴绍丽驾驶渝F316**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育才路农业银行路段时,与原告秦朋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致秦朋辉受伤。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吴绍丽负全部责任,秦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朋辉被送到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产生医疗费11231.30元;诊断为:骶骨骨折,多处挫伤。出院医嘱:1.继行卧床休息,2.继行消肿、活血止痛治疗,3.门诊随访,1月、4月、7月、10月定期返院复查骶尾椎X片,指导后续治疗。原告秦朋辉出院在该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49.30元。诉讼中,原告秦朋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秦朋辉目前损伤未达伤残等级;秦朋辉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仟元左右;秦朋辉出院后无护理时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230元。同时查明,渝F316**车系被告张济彬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被告吴绍丽与被告张济彬系夫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绍丽支付医疗费4731.30元。诉讼中,被告吴绍丽、张济彬与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协商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吴绍丽和张济彬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绍丽驾驶渝F316**车与原告秦朋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秦朋辉受伤,且吴绍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朋辉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秦朋辉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158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22元的复印费系原告举证所需而产生的,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58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和护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只提交了王维彬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情况,故对其请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均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中包含鉴定费2100元、会诊费100元和邮寄费30元,是原告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的鉴定项目中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均不成立,该部分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主张83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主张3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虽然出院医嘱中载明继行卧床休息,医生同时建议休息3月,但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无护理时限,而且休息并不能等同于需要护理,因此对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朋辉主张医疗费及护理费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秦朋辉的损失为:医疗费115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24610.60元。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渝F316**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吴绍丽赔偿。因渝F316**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吴绍丽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理赔。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被告吴绍丽和张济彬同意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提出的扣除20%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朋辉医疗费1264.48元【(11580.60元-10000元)×(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续医费3000元和鉴定费830元,共计7994.48元,其余损失316.12元由被告吴绍丽赔偿。因被告吴绍丽驾驶的渝F316**车系被告张济彬所有,吴绍丽与张济彬系夫妻,对该车有共同使用权,因此,被告张济彬应对被告吴绍丽的赔偿金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吴绍丽已支付的医疗费4731.3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朋辉16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朋辉7994.48元(向原告秦朋辉支付3579.30元,向被告吴绍丽支付4415.18元);由被告吴绍丽和被告张济彬共同赔偿原告秦朋辉316.12元(已给付);驳回原告秦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秦朋辉负担48元,被告吴绍丽和张济彬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安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