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富与欧汉悠、刘娟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富,欧汉悠,刘娟,吴作鹏,阮月和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245号原告:冯国富,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林嘉锐,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汉悠,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刘娟,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作鹏,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阮月和,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与被告欧汉悠、刘娟、吴作鹏、阮月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锐,被告欧汉悠、刘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玲,被告吴作鹏、阮月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汉悠向原告返还因《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无效而造成的资金损失909623.13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作鹏、阮月和、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欧汉悠于2015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欧汉悠代原告进行股票投资操作,操作期限为一年,欧汉悠按每月账户盈利的50%计提服务费,并保证一年后账户资金不少于140万元。但账户经欧汉悠操作至今已亏损,欧汉悠应赔偿原告损失。吴作鹏作为本次委托理财交易的双方履约担保人,应对欧汉悠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月和是吴作鹏的妻子,刘娟是欧汉悠的妻子,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证劵业协会证书基本信息;证据2、身份资料;证据3、《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据4、收据;证据5、对账单;证据6、《确认书》。被告欧汉悠辩称,一、《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现债务未到期。二、原告及欧汉悠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原告要求欧汉悠全额赔偿损失没有依据。1、在委托代理期间发生股灾,非人力可控制;2、委托代理期间发生资金亏损属正常的证券市场风险,欧汉悠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受托股票账户每月收益的分配比例为50%,发生亏损欧汉悠只应以该比例分担。三、原告只是将账户密码告知欧汉悠,但此过程中该账户一直在原告掌控中,且从2016年5、6月开始欧汉悠就停止了对账户的操作。四、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被告刘娟全不知情,亦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刘娟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欧汉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娟辩称,刘娟对本案不知情,也不是《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确认书》的相对人,本案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娟不应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刘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作鹏辩称,原告担心欧汉悠会将其账户的资金卷走,欧汉悠也担心原告的账户和资金来由有问题,彼此缺乏互信,请求吴作鹏做中间人,吴作鹏是针对各自的担心应邀做人格担保,不是经济担保,吴作鹏没有从原告及欧汉悠的合作中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吴作鹏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阮月和辩称,阮月和是案外人,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案内人发生的事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阮月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U盘2个。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及被告欧汉悠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有偿委托欧汉悠提供A股大市及个股的研究资讯及投资建议相关咨询服务,原告向欧汉悠提供华林证券75086163384号账户,委托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的证券账户如盈利,则每月按盈利的50%计提信息咨询服务费给欧汉悠。合同到期,被告欧汉悠须保证原告账户余额不少于原告总投资金额140万元。被告吴作鹏作为双方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吴作鹏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75086163384号账户,资产为140万元,委托中通公司欧总代操作,免费试验期一个月,期满约定下次合作事宜;本次委托,受托担保人吴作鹏。后上述账户在操作过程中出现亏损。2017年4月23日,被告欧汉悠出具《确认书》,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由其本人负责操作,协议期满后原告账户亏损90万元,按照协议,由其本人负责赔偿给原告;以实际账单为准,计划还款时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吴作鹏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确认书》上签名。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华林证券75086163384号账户的总资产于2015年11月26日为1401891.91元,于2016年12月30日为492268.78元。被告欧汉悠、刘娟于1993年8月11日结婚,被告吴作鹏、阮月和于1993年3月19日结婚。被告吴作鹏于2012年8月1日取得中国证劵业协会相关证书,可从事一般证券业务;于2014年3月8日取得中国证劵业协会相关证书,可从事证券经纪人业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根据对账单,涉案账户于2015年11月26日被告欧汉悠接受原告委托时的总资产为1401891.91元。《协议书》中关于“合同到期,欧汉悠须保证原告账户余额不少于原告总投资金额140万元”的条款,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是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相应权益应当恢复至合同订立时的状态,即由受托人欧汉悠向委托人原告返还委托资产。关于被告欧汉悠称《确认书》约定的划款期限并未到期的答辩意见。《确认书》是被告欧汉悠出具的,并由被告吴作鹏作为连带保证人,但原告并无在《确认书》上签名,即《确认书》是欧汉悠、吴作鹏单方对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但上面的还款期限并未征得原告同意,故欧汉悠、吴作鹏通过《确认书》表示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欧汉悠称其应按约定的每月收益分配比例50%来分担亏损的答辩意见。涉案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保底条款的存在,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引诱,委托人亦不会将委托资金交给受托人买卖股票。因此,由受托人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既在情理之中,也是防止订立保底条款的重要措施,也可以使委托理财活动更加规范化。故本案应由被告欧汉悠对股票亏损承担较大的民事责任。被告欧汉悠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欧汉悠称其在接受委托后涉案账户仍一直在原告掌控中,且其自2016年5、6月起就停止了对账户的操作的答辩意见。首先,被告欧汉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操作涉案账户。其次,根据被告欧汉悠、吴作鹏签署的《确认书》,欧汉悠、吴作鹏对涉案股票亏损额一直没有异议并同意由其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欧汉悠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股票亏损额的分担。根据对账单,涉案账户的总资产于2015年11月26日为1401891.91元,于2016年12月30日为492268.78元,期间亏损909623.13元(1401891.91元—492268.78元=909623.13元)。原告明知股票投资是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其应当知道保底条款是违背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的,但其仍签订含有保底条款的《协议书》并委托被告欧汉悠买卖股票,原告对其本案损失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欧汉悠应对原告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欧汉悠应赔偿原告损失636736.19元(909623.13元×70%=636736.19元)。另原告请求被告欧汉悠赔偿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作鹏称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答辩意见。第一,根据《协议书》,被告吴作鹏是原告及被告欧汉悠的履约担保人。从文字表述上看,被告吴作鹏既是原告的保证人,也是被告欧汉悠的保证人,既保证原告需履行每月按盈利的50%计提信息咨询服务费给欧汉悠等合同义务,也保证合同到期后欧汉悠需保证原告账户余额不少于原告总投资金额140万元等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吴作鹏并非纯粹的中间人,而是为履约双方均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在《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吴作鹏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在签订《协议书》前,被告吴作鹏已取得中国证劵业协会相关证书,可从事相关证券业务,即吴作鹏具有证券从业的相关专业知识,其比一般人更应明白保底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及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其对《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应当明知。被告吴作鹏作为双方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在相关股票账户亏损后又作为连带保证人在《确认书》上签名,证明吴作鹏参与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其对被告欧汉悠需对亏损进行保底是明知的,却仍然为涉案委托理财提供担保,应认定吴作鹏对《协议书》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第三,被告吴作鹏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其没有从原告及欧汉悠的合作中取得任何利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该条规定中的担保人过错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担保行为,或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等。被告吴作鹏承认原告及被告欧汉悠原先并不认识,原告担心欧汉悠会将其账户的资金卷走,欧汉悠也担心原告的账户和资金来由有问题,彼此缺乏互信,故要求其为双方履约进行担保。可见,被告吴作鹏是原告及被告欧汉悠达成委托理财合同的桥梁,若没有吴作鹏作为双方的履约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则原告及欧汉悠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会成立,即吴作鹏的担保在原告及欧汉悠达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即使被告吴作鹏从中并无得到经济利益,其仍应对《协议书》的无效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被告吴作鹏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作鹏应对被告欧汉悠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娟、阮月和均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欧汉悠、吴作鹏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欧汉悠、刘娟、吴作鹏、阮月和也没有举证证明欧汉悠、刘娟、吴作鹏、阮月和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娟、阮月和上述答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汉悠、刘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国富636736.19元及相应利息(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作鹏、阮月和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欧汉悠、刘娟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1元,减半收取675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0.50元,由原告冯国富负担3943.50元,由被告欧汉悠、刘娟共同负担5465元,由被告欧汉悠、刘娟、吴作鹏、阮月和共同负担2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