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董寿莲、余志春、李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董寿莲,余志春,李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层***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988170437。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寿莲,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春,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寿莲,被上诉人李燕、余志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小云,被上诉人董寿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燕经本院传票传唤以自己怀孕9个月无法出庭为由未到庭,被上诉人余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令依法撤销(2017)川112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董寿莲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当计算院外护理依赖费。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董寿莲是农村居民,董寿莲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董寿莲是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定董寿莲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据,仅仅只是一份董寿莲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董寿莲于2013年4月至今帮儿子毛其军带小孩一同居住。”就该份证据而言,没有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员签名,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董寿莲与毛其军的法律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毛其军在城镇有住房。并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已经超出了其证明能力范围。村民委员会是如何知道,董寿莲“在外地在城镇”居住情况的。因此,上诉人对该份《证明》的三性都不认可,这份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力小于法定的《户口簿》的证明力.而《户口簿》记载董寿莲是农村居民。在没有其他强有力的证据相互佐证,行成有力的证据锁链的情况之下,一审法院认定“城镇居住”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当纠正。二、不应当计算院外护理依赖费。“护理依赖”属于伤残评定的范围。依法应当通过专业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出院医嘱就认定,应当赔偿护理依赖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寿莲答辩称:被上诉人董寿莲伤残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儿子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后将户籍搬迁到妻子处,后土地征收将户口转为城镇居民。董寿莲是在照料孙子的过程中遭遇车祸,其居住在城镇已满一年,是其经常居住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计算院外护理费,董寿莲受伤部位是右脚,出院后医生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需要人照料。一审法院确定三个月的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是符合事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燕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余志春未答辩。原告董寿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3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82元、误工费16571元、残疾赔偿金628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415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203元、修车费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贵F×号车所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被告李燕应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3日8时许,李燕驾驶余志春所有的贵F×号小型轿车由犍×县玉津镇阳光饭店方向驶往川南厂方向,当车行至犍×县玉津镇南门口红绿灯路段时,该车与右侧路边停放的由董寿莲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乘毛誉桦)、康树容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载傅康)相撞,造成董寿莲、康树容、毛誉桦、傅康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89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寿莲、康树容、毛誉桦、傅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681元(李燕垫付1478元,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垫付3500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1月2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2%伤残,用去鉴定检查费1000元。贵F×号车在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期内。毛其军与车别平系夫妻关系,其住所地是犍为县玉津镇×组,属征地拆迁户,已转为城镇居民。毛其军系董寿莲之子,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4月起为其子毛其军带小孩,并居住在犍为县玉津镇×组。一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康树容、傅康受伤较轻,不要求赔偿。毛誉桦与被告李燕、余志春、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7年4月27日撤诉。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3日,李燕驾驶余志春所有的贵F×号车行至犍×县玉津镇南门口红绿灯路段时,该车与右侧路边停放的由董寿莲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乘毛誉桦)、康树容驾驶的电动车(后座搭载傅康)相撞,造成董寿莲、康树容、毛誉桦、傅康受伤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被告李燕、余志春应当对董寿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号车辆在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由被告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董寿莲受伤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付。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鉴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82元(33270元/年÷12个月×2+33270元/年÷12个月÷21.75×5天)、出院后护理费4159元(33270元/年÷12个月×3×50%)、住院伙食补助费1625元(25元/天×65天)、误工费16571元(38023元/年÷12个月×5+38203元/年÷12个月÷21.75×5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酌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36681元,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列费用共计13331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在原告应获赔偿额中作相应扣减。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口头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辩解的不承担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赔偿,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成立,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017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万元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寿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1832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还应赔偿96832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最高限额50万元第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燕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董寿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毛其军的身份证,毛其军与车别平的结婚证,车别平的户口本,犍×县玉津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12年11月15日毛其军的户籍已搬迁至联合村,董寿莲随儿子居住在城镇。上诉人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质证认为: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户口簿三性无异议;但董寿莲的户口簿显示是农村居民。结婚证三性无异议,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董寿莲在儿子处居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董寿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8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2、扶双拐下床活动,患肢禁过度负重,每月复查一次(每周2下午门诊),根据恢复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扶拐活动。3、右足背伤口保持干燥。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董寿莲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董寿莲出院后的护理费是否应当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寿莲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4起就在城镇随其子居住生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器残疾赔偿金,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寿莲的《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一栏已载明了休息三月,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审判决所确定计算董寿莲出院后的护理费,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毕节支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平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杨梅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