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德英与宋志强、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英,宋志强,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270号原告:李德英,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一拖集团拖拉机抽压分厂退休会计,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志强,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冠县人,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司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天津南路70号院河南科技大学周山校区208室。法定代表人:邓效忠,职务: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德英诉被告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宋志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利、被告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效忠、被告宋志强、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英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53.8元(包括门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宋志强驾驶豫C×××××号从河科大出来,遇李德英由东向北步行相撞,汽车左前轮与原告左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豫C×××××车辆的所有人是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会计证显示已退休,且工作单位为洛阳市一拖冲压厂。而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与洛阳市一拖冲压厂没有任何关系,且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工资表,因此,无法认定有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应支持。第二,根据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为二级护理,因此,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应按一人计算。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第四,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花费的所有医疗费用都由我公司支付,向法庭提交医疗票据。被告宋志强辩称,同上述二被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7时30分,被告宋志强驾驶豫C×××××号从河科大出来,遇李德英由东向北步行相撞,汽车左前轮与原告左脚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豫C×××××车辆的所有人是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德英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李德英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由被告洛阳科大越格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垫付。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济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原告做检查时花费1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对误工费的主张应提供更为充分的证据,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两个公司加盖公章的用工证明,未有法人签字和营业执照信息,亦未有聘用合同和银行流水明细,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李德英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护理费3153.8元(33857元/年÷365天×17天×2人)、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德英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315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73.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德英支付医疗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3153.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73.8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李德英负担25元,被告宋志强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