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艳与程显斗、程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程显斗,程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961号原告:王艳,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被告:程显斗,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程木军,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王��诉被告程显斗、程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显斗、程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64,933.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被告程木军在肇东溪树鑫苑建设洗浴楼,二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末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欠货款764,933.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程木军在肇东溪树鑫苑建设洗浴楼,二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暖材料,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764,933.00元。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录音证据一份、销货清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程显斗、程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供给了二被告水暖材料,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显斗、程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货款764,9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00元,保全费4,585.00元,由被告程显斗、程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