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执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儒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常松,刘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8执238号申请执行人:程常松,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被告:刘儒青,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本院在执行程常松与刘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刘儒青有机动车辆,车牌号皖H×××××。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儒青有机动车辆,车牌号皖H×××××,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