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维科与陈富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维科,陈富荣,刘爱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1民初858号原告:韩维科,男,汉族,194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伊宁县青年农场。被告:陈富荣,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库木克力路*号。第三人:刘爱玲,女,汉族,1961年7月27日出生,现住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喀格勒克村*组。原告韩维科与被告陈富荣、第三人刘爱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2017年7月14日,原告韩维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韩维科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9832元,撤诉方式结案减半收取4916元,由原告韩维科负担。审 判 长 陈 龙 梅审 判 员 吐鲁翁娜依人民陪审员 仲 玉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