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更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毅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917号罪犯李毅,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平江县人。现在长沙监狱服刑。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汨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毅有期徒刑十二年。因被告人李毅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岳中刑二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长沙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罪犯李毅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于2017年6月26日在长沙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改造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有4次表扬,余157分。但有两次违规扣分,2015年4月30日,私藏火种扣3分,2016年1月11日私藏筷子扣1分。仍有赃款20余万元未退缴,两年共消费16641.1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毅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是有两次违规,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退赃,依法对其减刑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
 
 
 
 
 审 判 员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