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国兴与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兴,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612号原告:潘国兴,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陆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凤雏,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潘国兴与被告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良锻造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兴、被告汇良锻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凤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修理工工作。2007年6月30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汇良锻造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认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汇良锻造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汇良锻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1日,工作岗位为驾驶员、修理工。2007年6月30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并离开被告汇良锻造公司。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汇良锻造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07年1月6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遂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20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1日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汇良锻造公司亦当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是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确认,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国兴与被告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汇良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