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运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运阁,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虞城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运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4时52分,被告人王运阁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机动三轮汽车行驶至虞城县稍岗乡邢楼村时,被执行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驾驶人王运阁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6.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运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运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运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运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