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敏杰与成新远、李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敏杰,成新远,李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敏杰,男,汉族,1950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祥,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新远,男,汉族,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玲(成新远之妻),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新疆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远,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闫敏杰因与被上诉人成新远、李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敏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祥、被上诉人成新远、被上诉人李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新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敏杰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710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闫敏杰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成新远、李翠玲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损失总计24484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成新远、李翠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片面理解和机械的适用法律,无视案件合理证据,没有做到综合判断查证,判决结果有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述法律规定的核心是在”抗辩的合理说明”和”综合判断查证”。本案一审却没有做到这一点。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里不能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就本案而言,我方提供的欠条、借条、还款承诺书、打款和还款记录以及利息证明已形成基本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成新远、李翠玲对我方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理由不合理,且无证据支持。对欠条,成新远辩称”是为应对公司可能出现的经济困难,要求闫敏杰筹备款项而预先给其出具的”,该理由不仅违反正常的经营活动规律,而且亦违反了法律对欠条含义的定义;对还款承诺书成新远、李翠玲无法辩解;对还款事实成新远、李翠玲辩解是其与闫敏杰做生意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到银行调取的打款记录,成新远、李翠玲辩解未收到款项,与事实不符。3、闫敏杰虽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成新远、李翠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闫敏杰从未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4、证人张某和成某1的证言没有证明力,张某是成新远的姐夫,成某1是成新远的姐,且二人一直都是成新远聘请的公司管理负责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成新远、李翠玲辩称,我方对闫敏杰的上诉意见不认可。我们从来没有借过闫敏杰的钱,闫敏杰是和我一起做生意。闫敏杰在公司占60%的股份,李翠玲占40%的股份。闫敏杰的钱都是打到吐鲁番综合商贸公司账户上。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敏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新远、李翠玲归还借款本金216万元,利息276480元(按年利率6.4%计算,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2、成新远、李翠玲赔偿追款损失1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成新远、李翠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新远与李翠玲是夫妻关系,闫敏杰是成新远的舅舅。2008年11月20日,闫敏杰出资60%、李翠玲出资40%共同成立了吐鲁番中恒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敏杰,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吐鲁番市新站312国道盛达批发市场院内。后该公司股东李翠玲变更为成某2。股东闫敏杰至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5日,李翠玲、成新远给闫敏杰出具100万元欠条一份。2009年11月6日,李翠玲、成新远给闫敏杰出具200万元欠条一份。现闫敏杰认为李翠玲、成新远陆续归还其欠条款100万元后,于2011年12月26日又给闫敏杰重新出具了还款后剩余的欠款20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于当日书面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13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3年底全部还完。但2009年11月5日欠款100万元及2009年11月6日欠款条200万元的欠条李翠玲、成新远未收回。2012年12月9日,李翠玲、成新远给闫敏杰出具10万元借款条一份。2013年4月14日,成新远给闫敏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吐鲁番中恒商贸有限公司自经营时起至现在时止,应分给闫敏杰合理经营利润人民币100万元。此后,闫敏杰认为李翠玲、成新远又陆续归还欠款94万元,还余216万元借款未归还。闫敏杰起诉称其多次到新疆找李翠玲、成新远协商还款之事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就双方争议的款项走向问题,调查了张某和成某1。经查,张某证明闫敏杰向其转入的款项,是闫敏杰让其收购葡萄干的货款,并非闫敏杰借给李翠玲、成新远的借款;成某1证明闫敏杰转给其的80万元款项,由于时间较长,已经忘记了此款项的用途,闫敏杰转给其的10万元,是成某1向闫敏杰的借款,后经闫敏杰同意其将该款转入了成新远与闫敏杰共同经营的生意上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结果,认为闫敏杰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向闫敏杰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闫敏杰表示不予变更。原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闫敏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成新远和李翠玲。后因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闫敏杰起诉成新远、李翠玲未归还借款,首先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闫敏杰提供的转账凭证载明,闫敏杰先后转给张某303万元、成某190万元、李翠玲16万元,而后,李翠玲转给闫敏杰2013522元,李建路转给闫敏杰19万元,闫晓华转给闫敏杰34万元。这与闫敏杰提供的欠条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其与成新远、李翠玲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且成新远出具给闫敏杰的《证明》也不能证明闫敏杰与成新远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故就闫敏杰目前提供的证据而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成新远、李翠玲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2011年12月26日,成新远、李翠玲对于未归还的200万元借款向闫敏杰承诺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130万元,余款70万元于2013年底全部还清,而成新远、李翠玲于2013年底并未还清。闫敏杰为此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成新远、李翠玲归还所剩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12年12月9日,成新远、李翠玲给闫敏杰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闫敏杰与成新远、李翠玲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闫敏杰可以随时要求成新远、李翠玲归还借款;且成新远、李翠玲未举证证明闫敏杰于两年前向其主张还款权利,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闫敏杰于2015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新远、李翠玲归还借款,诉讼时效从中断事由终止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成新远、李翠玲认为闫敏杰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闫敏杰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闫敏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闫敏杰是成新远的舅舅,成新远与李翠玲是夫妻关系。成新远系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客运段正式职工,在该单位办理了外出劳务的手续,劳务外出的期满日为2018年1月31日。闫敏杰起诉称,2008年8月份成新远到深圳其家中,以公司经营红枣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并承诺按10%计息。闫敏杰认为该利息高于银行利息,遂同意借款。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从闫敏杰的银行账户转入李翠玲、成某1(成新远之姐)、张某(李翠玲的妹夫)的银行账户309万元。其中转入李翠玲账户1笔计16万元、成某1账户2笔计90万元、张某账户8笔计203万元。上述事实有闫敏杰提供的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田支行个人转账汇款凭证、闫敏杰持有的×××银行卡的账户明细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田背支行的银行卡账户明细予以证实。成新远、李翠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闫敏杰认可2008年公司给其分配利润20万元,其将该20万元再次出借给成新远、李翠玲。2008年11月27日,从李建路(李翠玲之兄)的账户向闫敏杰的账户转入19万元,2009年2月24日、3月11日,从李翠玲的账户分别向闫敏杰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计30万元。2009年11月5日、11月6日成新远、李翠玲给闫敏杰出具欠条两份,其中2009年11月5日的欠条内容为:”成新远、李翠玲夫妻欠闫敏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成新远、李翠玲在该欠条上签字。2009年11月6日的欠条内容为:”成新远、李翠玲夫妻今欠闫敏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成新远、李翠玲在该欠条上签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成新远、李翠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7月12日、8月5日,从李翠玲的账户向闫敏杰的账户分别转入8.2万元、1万元,计9.20万元。2011年12月26日成新远、李翠玲又给闫敏杰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成新远、李翠玲夫妇今欠闫敏杰2000000元(贰佰万元)”。成新远、李翠玲在该欠条上签字。同日,成新远、李翠玲书写承诺一份,内容为:”成新远、李翠玲夫妇承诺在2012年3月底前还闫敏杰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正),余款在2013年底全部还完”。成新远、李翠玲在承诺上签字。成新远、李翠玲对欠条、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2月22日、12月28日及2013年1月27日从李翠玲的账户向闫敏杰的账户分别转入4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2年5月3日、6月6日从闫晓华(闫敏杰之女)账户转入闫敏杰账户25万元、9万元,上述合计94万元。2013年4月14日成新远给闫敏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吐鲁番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自经营时起至现在时止,应分给闫敏杰合理经营利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成新远在该证明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成新远、李翠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闫敏杰主张成新远、李翠玲向其借款310万元(组成为:2011年12月26日欠条200万元、成某1转给成新远的10万元以及2013年成新远出具的证明中的100万元),成新远、李翠玲于2012年还款94万元,成新远、李翠玲尚欠其216万元未归还。本院二审期间,闫敏杰申请证人闫某(闫敏杰之兄)、成某1(2011年任中恒公司会计至今)、成某2(成新远之姐,2011年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出庭作证,以证实成新远、李翠玲向其借款的事实。闫某陈述:2013年闫敏杰与成新远之间因借款结算发生问题,同年7月其主持闫敏杰、成新远进行调解,其时成某2亦在场。当时的调解方案是确定借款为166万元,利润100万元,其中83万元以货抵债,但闫敏杰表示无力卖货,故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成某1陈述:其2011年接任中恒公司的会计,作为公司会计其认为成新远与闫敏杰之间是合伙关系,其任会计期间没有给闫敏杰分过利润,闫敏杰打入其名下的80万元其不知情,且认为该款应在成新远处。成新远、李翠玲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成某2陈述:2011年按照成新远的安排其成为中恒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出资,中恒公司每月给其发工资,中恒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成新远。其知道成新远与闫敏杰之间有资金上的矛盾,但不知成新远与闫敏杰之间是什么关系。成新远、李翠玲对该证言未提出异议。闫敏杰提供了张某的证言一份,以证实成新远、李翠玲借款的事实。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不认识闫敏杰,闫敏杰转入其账户内的资金是成新远让闫敏杰转入的,不知道成新远是以什么理由从闫敏杰处找来的钱。其按照成新远的要求用这些资金收货,并按照成新远的要求发货。闫敏杰没有让他收过货,其与闫敏杰之间也没有生意关系。其认识闫敏杰是在中恒公司办工厂之后。中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成新远和李翠玲,闫敏杰、成某2均是挂名股东,闫敏杰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按照他的要求收葡萄干”和”按照他的要求发到指定地点”中的”他”均是指成新远。成新远、李翠玲对该证言不认可。另查明,中恒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闫敏杰,注册资本50万元。中恒公司章程第五条:闫敏杰出资30万,占注册资本总额的60%,李翠玲出资20万,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0%。后该公司股东李翠玲变更为成某2,成某2取得40%的股权,其取得该股权时未出资。闫敏杰主张其并未实际出资,是挂名股东,成新远是中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成新远对闫敏杰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成新远、李翠玲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综合质证意见为:其与闫敏杰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是合伙做生意,闫敏杰在中恒公司占60%的股份,成新远不是中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12月26日的欠条和承诺是成新远为张某、李翠玲进行担保,2013年4月14日的证明是在闫敏杰的胁迫下出具的。针对上述主张,成新远、李翠玲提供了中恒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恒公司的章程以及闫敏杰审批的中恒公司支付餐费、购买办公用品等的财务凭证加以证实。再查明,闫敏杰提供了2014年其从深圳到郑州找成新远、李翠玲要钱的往返火车票计1455元、2015年、2016年两次从深圳到乌鲁木齐进行诉讼的三张机票计5320元,合计6775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闫敏杰与成新远、李翠玲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闫敏杰向张某、成某1、李翠玲账户内转款300余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闫敏杰主张该款是成新远、李翠玲的借款。其提供了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2009年11月5日、11月6日成新远、李翠玲出具的欠条、从李翠玲、李建路、闫晓华账户内还款的证据、2011年12月26日成新远、李翠玲再次出具的欠条、承诺、2013年4月14日成新远出具的证明、闫某的证言、成某1的证言、成某2的证言以及张某的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成新远、李翠玲向闫敏杰借款310万元且承诺归还的事实。成新远、李翠玲辩称2011年12月26日的欠条、承诺是成新远为张某、李翠玲进行担保,2013年4月14日的证明是受胁迫而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成新远、李翠玲辩称闫敏杰是中恒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闫敏杰的钱都是打入中恒公司的账户内,其与闫敏杰是合伙做生意。经查,涉案资金并未转入中恒公司的账户内,亦未从中恒公司的账户内给闫敏杰转过任何款项。成新远、李翠玲仅以闫敏杰是中恒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涉案资金是中恒公司所用,其与闫敏杰是合伙做生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闫敏杰与成新远、李翠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成新远、李翠玲应当向闫敏杰归还借款116万元(200万元+10万元-94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闫敏杰主张成新远、李翠玲偿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利息(年利率按6.4%计算)及赔偿损失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成新远、李翠玲应当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追款损失。经查,2011年12月26日的承诺载明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底,故成新远、李翠玲应当偿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还款的年利率应按6%计算,逾期利息为139200元(116万元×6%×2年)。闫敏杰追款损失应以其提供的火车票、机票载明的数额为准,即6775元。对闫敏杰上述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敏杰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用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2016)新71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二、成新远、李翠玲向闫敏杰归还借款1160000元、利息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9200元;三、成新远、李翠玲偿付闫敏杰损失6775元;四、驳回闫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2775.68元,由成新远、李翠玲负担49609.14元,由闫敏杰负担316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艳审判员 张玉兰审判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凌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