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28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与包定玲、龙安明、罗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包定玲,龙安明,罗国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6)黔2628执3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文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包定玲,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龙安明,男,1967年09月16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罗国武,男,1968年08月14日出生,侗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包定玲、龙安明、罗国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黔2628民初10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包定玲、龙安明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对被执行人包定玲、龙安明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包定玲在银行没有存款,无工商注册登记和车辆登记;被执行人龙安明亦无工商注册登记和车辆登记,其在锦屏县文体广电局有工资收入本院与另案一并已裁定扣留;龙安明和包定玲有住房一套在本院执行刘启贤与包定玲、龙安明借贷案件中进行处置,但未变现;被执行人包定玲、龙安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罗国武用其个人房产为包定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罗国武协商同意由罗国武自行变卖,双方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期间,被执行人罗国武变卖其抵押房产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包定玲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被执行人包定玲、龙安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对罗国武提供抵押的房产需要评估拍卖程序之后方可处置,故目前不便处置抵押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628执327号(执行案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光全审判员 黄光屏审判员 欧昌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清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