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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可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郭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郭竹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025号原告:王可欣,女,纳西族,2008年1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男,纳西族,1973年3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原告王可欣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45291113F。负责人:彭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竹珍,女,汉族,1963年4月26日生,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无澜,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可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郭竹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会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洙、马蓉,被告郭竹珍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33.83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3.83元;2.判令被告郭竹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郭竹珍驾驶云A×××××号小型车行驶至西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竹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33.8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被告郭竹珍垫付的,不应赔偿给原告,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可酌情支付,诉讼费不应承担。被告郭竹珍认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和被告郭竹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郭竹珍驾驶云A×××××号小型车行驶至西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竹珍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告郭竹珍垫付了医疗费133.83元。被告郭竹珍驾驶的云A×××××号小型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王可欣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就其人身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郭竹珍承担10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郭竹珍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确定的侵权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33.83元,两被告均认可该笔费用的产生和金额,但该费已由被告郭竹珍垫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再支持;2.护理费1000元,由于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交需护理的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再支持;3.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凭证,但原告受伤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可欣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可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竹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春城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会康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