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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叶荣贵与黄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贵,黄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民初376号原告:叶荣贵,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黄德强,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叶荣贵与被告黄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39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黄德强向原告购买木箱,并立下《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木箱款一万伍仟零叁拾玖元正(15039),被告签字确认,在2015年10月被告先支付了4000元,还剩下11039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被告开有一间远东石材厂,明明有钱,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了严重的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德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叶荣贵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根据原告叶荣贵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黄德强向原告叶荣贵购买木箱,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木箱款15039元大写:壹万伍仟零叁拾玖元,欠款人:黄德强2014年7月7日。”被告黄德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尚欠11039元未付清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买卖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荣贵要求被告黄德强支付货款1103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德强欠原告叶荣贵货款1103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被告黄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付清给原告叶荣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黄德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