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建湖县第一中学、谢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湖县第一中学,王某1,谢某1,谢某2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建湖县城湖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端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波,建湖县塘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法定代理人:谢某2(系王谢某1母亲),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2,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谢某1、谢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天春,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建湖县第一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谢某1、谢某2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湖县第一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在校学习的学生通过班会、晨会、校园广播、安全教育月等活动,对学生进行全面教育,上诉人尽到教育提醒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存在错误。2.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及《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承担的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受害学生并未举证学校存在过错,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到伤害并非由于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是因谢某1和王某1发生碰撞造成,学校的管理义务不是束缚学生,学校管理再严密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这种特发性“危险源”的发生。王某1辩称,1.本次事故是王某1和谢某1在走廊里正常行走无意发生的冲撞而致,学校对此并没有相应的教育和保护措施。2.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学校格局分布不合理造成的。学校的卫生间在教室的另一侧,而学生课间去卫生间和去老师办公室时,两者相向而行,发生的冲撞的可能性不可避免。走廊宽度不对称,在卫生间旁的走廊的宽度很宽,行走速度快一些是安全的,而教室的走廊宽度比较窄,同样的速度就使得相向而行的人相撞的可能性大。综上,王某1和谢某1都是未成年人,他们在考虑安全问题方面不全面、不深刻,两者在走廊走快一些是不可能想到冲撞行为的发生。王某1和谢某1在走廊里走得快一些,并不违法违规,王某1和谢某1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谢某1承担10%的赔偿责任。谢某1、谢某2辩称,1.上诉人未对未成年学生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虽通过形式上的教育保护措施,但实际执行中并未尽责。教室走廊宽度小于2.4米,而且比较滑,不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也没有防护措施。2.谢某1在事发时正常行走,王某1行走速度快,两人在走廊发生相撞导致王某1受伤,谢某1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40%赔偿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因经济困难,无力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3日十时二十五分左右,建湖县第一中学上午三节课后课间活动期间,王某1在从老师办公室返回教室途中与从厕所出来返回教室的谢某1在该学校X(X)班教室楼道拐角走廊右侧处迎面相撞,致王某1受伤。王某1后经盐城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5191.53元,谢某1垫付医药费250元,医疗费合计15441.53元。另王某1父母收到建湖县第一中学现金2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1经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王某1外伤致左髋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2、王某1其护理期限以九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3、王某1仍需作内固定取出术,所需医疗费用在陆仟元左右。远期有股骨头无菌坏死的可能,其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法院再查明,王某1已于2014年7月11日在建湖县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7856.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某1与谢某1在课间活动时,行走在教室走廊中,未能观察走廊动态情况,致两人相撞、王某1受伤,造成王某1受伤的后果,王某1与谢某1均有责任。学生在校期间,建湖县第一中学作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安全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王某1与谢某1在学校走廊相撞,致使王某1受伤,建湖县第一中学未能尽到教育提醒的义务,对于王某1的受伤,建湖县第一中学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王某1受伤造成损失的责任分配,王某1酌情承担30%的事故责任,谢某1酌情承担40%的事故责任,建湖县第一中学酌情承担30%的事故责任。谢某1、谢某2与建湖县第一中学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1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5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620元(6个月18天×9元/天),交通费2755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护理费酌情支持16980元[(9个月-13天)×60元/天+13天×2人×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拐杖160元,合计112680.38元;分别由谢某1、谢某2支付45072.15元,建湖县第一中学支付33804.11元。一审判决:一、王某1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2680.38元,由谢某1、谢某2支付王某145072.15元,扣除已垫付的3250元,实际支付王某141822.15元;建湖县第一中学支付王某133804.11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支付王某113804.11元;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550元,由王某1负担765元,由谢某1、谢某2负担1020元,由建湖县第一中学负担765元。二审中,建湖第一中学提交证据:证据一、2013年-2014年度的班会工作手册和班会记录;证据二、学校进行安全教育资料;证据三、安全责任书;证据四、安全责任状;证据五、调查报告及告家长书;证据六、考核积分汇总表。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在学校各个环节、场所都已经尽到了管理教育等相关职责。王某1质证如下: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对于安全教育都是流于形式,并没有真正落实。每个教育活动都应有参与人与被教育人的亲笔签字,王某1和谢某1在各项安全教育中都没有亲笔签名,两人在安全教育中是否参与都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就没有对学生在走廊预防冲撞的行为进行管理、教育和保护。谢某1、谢某2质证如下: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的教育管理可能流于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尽到管理和教育义务。该证据中没有涉及学生在卫生间及教室走廊行为时相关的规范,两位未成年学生在走廊发生的事故是由于建筑本身的原因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中王某1提交证据:一张自绘的走廊图,证明学校建筑分布不合理导致王某1与谢某1发生相撞,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湖县第一中学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谢某1、谢某2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如下:建湖县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事故系因学校建筑分布不合理导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1与被上诉人谢某1在课间活动时,行走在教室走廊中,未能观察走廊动态情况,两人相撞致王某1受伤,谢某1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谢某1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案发时间为课间,在教学楼走廊活动的学生较多,上诉人建湖县第一中学更应加强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王某1、谢某1均系限制民事行为人,王某1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建湖县第一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建湖县第一中学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王某1酌情承担30%的责任、谢某1酌情承担40%的责任、建湖县第一中学酌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建湖县第一中学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建湖县第一中学属于监护人,明显错误,对此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建湖县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建湖县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