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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岗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秀新与柳贵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新,柳贵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李秀新,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大安市农商银行职工,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贵义,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秀新与柳贵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因需等待相关部门处理结果,于2016年3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7年7月5日恢复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秀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春与柳贵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秀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柳贵义赔偿因其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给李秀新造成的经济损失380552.00元。事实和理由:李秀新的库房与柳贵义的耕地间隔6.5米,此6.5米处全是荒草。2015年4月23日晚8时左右,李秀新的库房因柳贵义焚烧自家耕地内高粱秸秆而发生火灾。火灾中,李秀新2**平方米库房被烧成灰烬,此房于2013年建成。另有库房内新扣板400条(每条长6米,宽0.3米)、小轿车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等物品被烧毁。经大安市公安局委托专业部门鉴定,火灾中造成李秀新房屋及物品损失380552.00元。上述事实有大安市公安消防大队(2015)大公消认字第002号火灾认定书、关于4.23火灾原因的调查报告、大安市安广消防中队出具的火灾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可以证明。柳贵义擅自点火烧荒给李秀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柳贵义赔偿李秀新经济损失380552.00元。柳贵义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和不予处罚认定书认定火灾不是柳贵义放荒引起的。2015年11月17日,大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大公消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新房屋起火原因为外来飞火引燃北侧屋顶可燃物蔓延成灾”,消防大队是专业的火灾认定单位,对失火原因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后大安市公安局对柳贵义作出大公(消)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经多方调查取证,李秀新家房屋起火原因为外来飞火引燃北侧屋顶可燃物蔓延成灾。不能认定此次火灾是柳贵义放荒引起,柳贵义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柳贵义的放荒行为不可能引起李秀新房屋失火。失火房屋本身不存在引燃的可能。该房屋是砖混墙体,铁瓦下是20公分厚的珍珠岩掺水泥,外面没有裸露任何可燃物,房屋不可能从外面引燃。另外,柳贵义燃烧秸秆是早上5点至8点,燃烧后耕地又经过深松和灭茬作业,柳贵义中午12点才离开现场,没有发现余火,李秀新的房屋是晚上8点10分着火,期间间隔12小时,余火不可能存在12小时,也不可能飞过7米远3米高的屋顶引燃房屋,就是用专业酒精灯去点燃也是不可能点着的;3.大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火灾原因调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报告没有具体调查时间和调查人员,程序不合法。调查人员是否具有火灾调查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也不清楚,调查报告分析排除事项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全是主观推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定失火原因是柳贵义放荒引起的也没有任何依据来源。综上所述,李秀新的财产损失与柳贵义燃烧秸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柳贵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秀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秀新提交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安广镇消防中队开具的火灾证明一份、关于4.23火灾原因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李秀新所有的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与柳贵义焚烧秸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柳贵义经质证,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柳贵义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房屋着火与由柳贵义焚烧秸秆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认定房屋着火是柳贵义引起的。火灾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与科学依据,全是主观推断,与专业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柳贵义对4.23火灾原因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报告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没有具体调查单位与调查人员,无法证明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具有科学性。因柳贵义对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23火灾调查报告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李秀新提交白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柳贵义过失引起火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柳贵义经质证,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撤销了不予处罚决定书,责令大安市公安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书本身存在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调查报告是无效的调查报告,复议决定书没有具体法律效力,不能证明李秀新所要证明的问题。因双方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李秀新提交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李秀新房屋及物品火灾损失为380552.00元。柳贵义经质证,认为该委托程序违法,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公正性,鉴定目的也与民事案件不相符,鉴定结论与柳贵义无关。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即与柳贵义焚烧秸秆行为是否与李秀新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4.李秀新提交鲁某、刘长民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李秀新被烧毁房屋西侧是柳贵义承包的土地,该房屋无人居住,无用电设备。柳贵义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房屋无人居住、无用电设备。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柳贵义提交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大安市公安局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大安市公安局撤销决定书一份,证明火灾不是柳贵义焚烧秸杆引起的,对柳贵义已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大安市公安局依据复议决定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消行罚决字2016第017号)已被大安市公安局撤销,证明房屋失火与柳贵义无关。李秀新经质证,认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白城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撤销,不能证明柳贵义与火灾事故无关。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柳贵义提交李洪旭、卢长军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柳贵义焚烧秸杆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早5点至8点,燃烧后对耕地进行了深松和灭茬作业,中午12点离开耕地,耕地不可能存在放荒余火。李秀新经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经李秀新申请,本院调取大安市公安局大岗子派出所李秀新等人询问笔录及大安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卷宗复印件。李秀新经质证,认为李洪旭、李长军、柳贵义的笔录不能证明柳贵义与房屋着火无关,证人鲁某已证明柳贵义在9点至10点应在地里点秸杆。柳贵义经质证,认为从消防卷宗吴大勇、王德山、李丽红证言证明,李秀新房后杂草并没有着火,屋顶只是冒烟,屋内有火。曲树友证实房屋内安装了三项电,集体议案记录和勘验笔录均证实房屋失火不是柳贵义所为。因双方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20时许,李秀新所有的位于大岗子镇大岗子村加油站西侧库房发生火灾,致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2015年9月10日,大安市安广镇消防中队作出火灾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3日20时17分,大岗子镇大岗子村村民李秀新库房发生火灾,安广中队出动一台消防车前往处置。经大安市刑侦大队分析,此次火灾是因柳贵义田间焚烧秸杆所致。2015年11月17日,大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大公消火认字(2015)第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电器及其线路故障、雷击、人为纵火、用火不慎等原因,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飞火引燃北侧屋顶可燃物蔓延成灾。2015年12月11日,大安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消)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起火原因为外来飞火引燃北侧屋顶可燃物蔓延成灾,不能认定此次火灾是由柳贵义放荒引起,柳贵义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2月19日,经李秀新申请复议,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撤销大公(消)不罚决字(2015)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大安市公安机关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4月18日,大安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消)行罚决字(20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白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结合火灾事故现场环境、条件,柳贵义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决定给予柳贵义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经柳贵义提起行政诉讼,大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6日因程序有误作出撤销决定书,撤销了大公(消)行罚决字(2016)01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秀新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李秀新主张的火灾系因柳贵义焚烧秸杆所致,请求法院判令柳贵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80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秀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8.00元,由李秀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奚 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