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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白贵福与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贵福,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02民初2718号原告白贵福,男,1945年12月14日生,汉族,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法定代表人白玮晨,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武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荣新德,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委员。原告白贵福与被告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沙沟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贵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兰香,被告东沙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白玮晨、委托代理人武国庆、荣新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山西瑞光热电厂征用东沙沟村耕地,用作山西瑞光热电厂建厂使用,其中包括其4.04亩土地。并于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山西瑞光热电厂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每亩按年产值1771元计算,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10倍,即17710元,已结清;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18倍,即31878元,按实际征收土地数量计算,应支付安置补助费128787.12元,但被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认山西瑞光热电厂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收到,并认可征收原告土地数量,但却一直拖欠不付安置补助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安置补助费用128787.12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村委会辩称,瑞光电厂占用村里耕地是事实,电厂也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方案,村里相关会议都通过了并形成了决议。土地补偿款是按照占地的亩数发放给了被占承包地的农户,安置补助费是按人头(户口在村的人员)发放的。原告已经按照被征土地的面积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其主张要求领取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与村委会的决定不符,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榆次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7日做出榆政发[2013]45号通知。该《榆次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确定了榆次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其中平川区水浇地的统一年产值为1771元/亩。土地补偿费为10倍,计17710元;安置补助费为18倍,计31878元。榆次区乌金山镇东沙沟村符合平川区水浇地的区域划分。山西瑞光热电厂占用了东沙沟村500余亩土地,用作山西瑞光热电厂建厂使用,其中包括原告的4.04亩耕地。2016年1月4日,被告东沙沟村委会与山西瑞光热电厂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约定每亩按年产值1771元计算,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10倍,即17710元,每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18倍,即31878元,按实际征收土地数量计算。该款项已经分批次支付给了东沙沟村委会。村委会决议其中的土地补偿款是按照占地的亩数发放给了被占承包地的农户。原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被告东沙沟村委会按照榆次区农村“四议两公开”工作的流程,于2016年10月31日召开村党支部提议会,其中对电厂安置费的分配方案为“1.参加分配的标准,以引进电厂第一次发放人头款(户籍人口)的名单为准。2.本次发放人头款全成金额为12000元,五成为6000元。”此后,2016年11月15日,村两委商议会;同日的党员审议会;同日的村民代表(村民)决议会均通过了前述分配方案。原告认为该方案损害了其财产权利,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其决定若违反以上规定,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实质是对被告东沙沟村委会制定的电厂占地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不认可。属行政部门处理范畴,应由行政部门依法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贵福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76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为民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永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