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谢华华与韩万菊、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华,韩万菊,杨某1,杨某2,杨胜江,宋建芬,韩志红,马大仙,晏华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06号原告:谢华华,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养殖户,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33556。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东,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70411083。被告:韩万菊,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某1,女,2004年6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某2,男,201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杨某1、杨某2法定代理人韩万菊,系二被告之母。被告:杨胜江,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宋建芬,女,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韩志红,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农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红,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5630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沙,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6122144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大仙,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无业,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银,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843483,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珍,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349396,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晏华刚,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贵地带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92728392D。负责人:江秋泉,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914410727G。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1442319。原告谢华华诉被告韩万菊、杨某1、杨某2、杨胜江、宋建芬、韩志红、马大仙、晏华刚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诉答辩,并认可由其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华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韩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红、江沙、被告马大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银、被告晏华刚、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与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万菊、杨某1、杨某2、杨胜江、宋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39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杨秀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并搭载有原告的装卸袋装水泥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核载1.495吨,实载25.96吨),从修文县久长方向往息烽方向行驶,由于杨秀平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加之车辆行车制动不合格,致使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包南线2244M处侧翻,与对向行驶的晏华刚驾驶的车号为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秀平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杨秀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晏华刚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贵A×××××号车在平安保险修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贵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韩志红,且该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借给杨秀平违法使用(超载)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被告韩志红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被告马大仙系被告韩志红之妻,对被告韩志红应当承担的部分赔偿应付连带责任。此外,韩万菊、杨某1、杨某2、杨胜江、宋建芬系杨秀平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杨秀平的财产,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被告韩万菊、杨某1、杨某2、杨胜江、宋建芬未作答辩。被告韩志红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称韩志红系将车借给杨秀平使用的说法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杨秀平是如何从事水泥运输等相关情况,被告韩志红并不知晓,原告称韩志红将不符合车辆使用要求的车辆提供给杨秀平使用存在过错,对此不予认可,韩志红在本案中非实际侵权人,也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交通事故涉案的两辆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负责任不分项先进行赔偿。被告马大仙辩称,马大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大仙与韩志红因感情破裂,早已办理离婚登记,马大仙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将马大仙列为被告,要求马大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马大仙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被告晏华刚辩称,在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队认定,晏华刚没有责任,因此晏华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谢华华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乘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险,每座仅1万元,保险公司也仅在该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杨秀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并搭载有谢华华、田实泉的装载有袋装水泥(核载1.495吨,实载25.96吨)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包南线(210国道)从修文县久长方向往息烽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当行驶至包南××××村长下坡路段(长下坡路段约2㎞)时,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加之车辆行车制动不合格,致使贵A×××××号车在行驶至包南线××(永靖镇××百草园山庄路段)处时,车辆失控向左侧侧翻后与道路左侧波形护栏刮擦并向前滑行,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晏华刚驾驶搭载有吴琴、晏茹馨、晏诗棋的贵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秀平、田实泉当场死亡,谢华华、吴琴、晏茹馨、晏诗棋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秀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晏华刚、谢华华、田实泉、吴琴、晏茹馨、晏诗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51168.97元,后转院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74424.55元,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医疗费154035.97元,现仍在该院继续治疗。被告韩志红已于2017年4月2日支付原告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韩志红系贵A×××××号车的登记车主,并在被告平安保险修文支公司为贵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1万元,车上人员险(乘客)2座×1万元/坐,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被告晏华刚系贵F×××××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并在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为贵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24日。还查明,韩万菊系杨秀平之妻,杨某1系杨秀平之女、杨某2系杨秀平之子、杨胜江、宋建芬系杨秀平父母;马大仙与韩志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5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贵A×××××号车的驾驶人杨秀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当事人无责任,经本院对该车车主即被告韩志红进行调查,韩志红认可杨秀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杨秀平驾驶车辆运输属于履行工作职责,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运输货物途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贵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韩志红承担,被告马大仙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华华系贵A×××××号车乘客,故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在贵A×××××号车车上人员险(乘客)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贵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田实泉、杨秀平死亡,目前二人亲属尚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在贵F×××××号车交强险限额中预留部分份额,鉴于原告现伤情较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综合上述情况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中为死者田实泉、杨秀平分别预留4.1万元,交强险剩余限额4万元由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应为280499.49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贵A×××××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下230499.49元由被告韩志红负责赔偿,扣除韩志红已支付的1万元,仍应支付原告220499.49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0499.4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息烽支公司在贵F×××××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万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贵A×××××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由被告韩志红赔偿原告22049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F×××××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华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4万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A×××××号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华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万元;三、由被告韩志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华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20499.49元;四、驳回原告谢华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被告韩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皮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