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扬冶金公司与何世群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何世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世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被上诉人何世群的委托代理人陆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扬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何世群系自动离职,一审判决上诉人金扬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何世群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作协议》中所确定的补发工资96000元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则实施不能,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发工资9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世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不支付补发工资9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衡市劳人仲委[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2、驳回何世群的仲裁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何世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何世群进入金扬公司担任生产主管兼机械总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2013年10月,何世群离开金扬公司,2013年12月,何世群与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何世群在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一个月。2014年1月27日,金扬公司与何世群经过沟通协商,何世群重新回到金扬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工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金扬公司聘请何世群担任金扬公司机械总工程师,主要负责公司以下内容:1、负责公司新产品开发、总机装配、总体设计;2、负责公司机加工工艺设计、工时、工装配备审定;3、负责机加工图纸审核、发放;4、负责产品质量的最终把关。二、金扬公司按双方商定的条件付予何世群报酬及福利。因何世群身体欠佳在2013年10月份起至2013年12月份休息期间,公司考虑补发何世群贰万陆仟元整,给予鼓励他本人在今后工作中作出更好的贡献,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恢复每月工资为壹万元整(注:2012年3月份到2013年(双方均陈述工作协议中的“2014年”系笔误)9月份发放工资6000元,两年后分月补发每月40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与工厂员工同步,如果2014年能销售总机达到20台,公司可考虑奖励汽车一台。三、金扬公司对何世群要求:为了金扬公司利益尽职尽责工作,在金扬公司从业期间不得组织、计划组织及参加任何与公司相竞争的企业。何世群保证遵守金扬公司的管理制度,服从金扬公司的工作安排,何世群保证遵守同业竞争有关条款的规定,未经杨总许可,何世群不得向外泄露金扬公司的产品图纸、产品价格等核心机密。如何世群私自泄露金扬公司的核心机密,金扬公司可视情节轻重对何世群进行处罚,直至对何世群进行起诉。2015年2月,何世群离开金扬公司,并以金扬公司未按时发放何世群劳动报酬为由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1月16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委[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金扬公司与何世群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金扬公司为何世群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何世群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金扬公司支付何世群经济补偿金54540元(9090元/月×6个月);三、金扬公司补发何世群工资104268元;四、驳回何世群其他仲裁请求。金扬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何世群与金扬公司签订工作协议后,2014年1月金扬公司向何世群发放5233元。2014年2月至11月,金扬公司每月均向何世群发放工资10000元,其中6000元发放至何世群账户,4000元发放至何世群妻子陈桂芳账户。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金扬公司未向何世群发放工资。再查明,2013年衡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30元。一审法院认为:何世群与金扬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严格履行。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金扬公司未及时支付何世群劳动报酬,何世群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金扬公司依法应当向何世群支付经济补偿金。何世群2015年10月离开金扬公司,于2013年12月与湖南朝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何世群未向金扬公司提供劳动,故何世群在金扬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此中断,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14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1月。因何世群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高于衡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应按衡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30元的三倍9090元计算,故金扬公司应向何世群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3635元(9090元/月×1.5个月),对金扬公司诉请的不应支付何世群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金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确认,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金扬公司每月尚欠何世群工资4000元,合计76000元(4000元/月×19个月)。虽双方在工作协议中约定该部分工资自签订协议两年后分月补发,但金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系其法定义务,何世群的离职不能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故该部分工资金扬公司仍应向何世群补发。另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金扬公司未向何世群发放工资,应补发何世群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关于何世群要求金扬公司补发2014年1月工资4268元的仲裁请求,因双方工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金扬公司亦主张何世群该月上班天数不满一个月,向其发放的工资系根据其上班天数确定,何世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月上班天数满一个月,金扬公司按何世群提供劳动的天数来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何世群要求补发该部分工资的仲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金扬公司应补发何世群工资金额为96000元(20000元+76000元)。对金扬公司主张的不应补发何世群工资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世群之间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世群经济补偿金13635元(9090元/月×1.5个月);三、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何世群工资96000元;四、驳回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何世群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金扬冶金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金扬公司与被上诉人何世群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金扬公司未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何世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被上诉人何世群依法可解除与上诉人金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金扬公司仍需支付被上诉人何世群经济补偿金13635元(9090元/月×1.5个月)。故金扬公司主张何世群系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扬公司与何世群签订的《工作协议》中已对补发何世群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资的数额进行了确认,金扬公司主张补发工资的条款是附条件的,因何世群自动离职而无需支付。从《工作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中虽约定补发工资于签订协议两年后分月补发,但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金扬公司也当庭认可双方在签订《工作协议》前口头约定何世群工资为10000元/月,由此可见,《工作协议》中约定的欠付金额为实际应付金额,不因何世群的离职而免除金扬公司的支付义务,金扬公司仍需补发何世群2012年3月份至2013年9月份工资76000元(4000元/月×19个月)。因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未及时发放,金扬公司还需支付何世群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故金扬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何世群补发工资96000元的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扬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简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