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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石永华与眉山市人力社源和社会保障局、眉山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眉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行初23号原告石永华,男,195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学士街***号。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西一段*号。法定代表人罗佳明,市长。原告石永华诉被告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眉山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关于告知当事人补正立案材料的告知书》后,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眉山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驳回申请人石永华主张眉山市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实体上的驳回而非程序上的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眉山市人社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故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眉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石永华与眉山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以眉山市人社局已针对石永华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眉山市政府受理石永华的复议申请前该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决定驳回石永华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复议决定实为维持该局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原告石永华在起诉时只起诉了眉山市政府,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通知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陈继兵审 判 员  姚俊辉人民陪审员  彭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