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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旺友与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银华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旺友,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银华,李生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42号原告:王旺友,男,1963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池州市贵池区秋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环星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709176236法定代表人:沈银华,总经理。被告:沈银华,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李生勤,女,1965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王旺友与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沈银华、李生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和风、被告李生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旺友诉称:原告曾是被告银华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7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银华公司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9000元。沈银华与李生勤系银华公司的两股东,沈银华与李生勤尚有1400万元未履行出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银华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王旺友工资款人民币179000元;被告沈银华与李生勤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银华公司不能承担清偿的部分负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银华公司与沈银华未答辩应诉。被告李生勤辩称:我只知道是银华公司是欠原告的工资,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需要说明原告举证其中的一份36000元的欠条没有任何被告签字、另一份欠条说明二级建造师挂靠费20000元与目前池州建筑市场行情不符,二级建造师正常挂靠费是8000至10000元的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旺友原系被告银华公司职工。2017年5月18日,原告王旺友从被告银华公司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王旺友在银华公司工作期间自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计9个月,月工资标准9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计14个月,月工资标准3000元、被告银华公司欠原告王旺友二年建造师挂靠费20000元,合计143000元,被告银华公司未向原告王旺友支付,并出具“欠条”和“池州银华建筑公司职工工资清算表”。另原告王旺友向本院举证自2017年2月至5月份被告欠其工资3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没有欠款人的任何签名或印章。被告沈银华与被告李生勤系被告银华公司两股东,沈银华占银华公司60%股份、李生勤占40%股份。2014年3月14日银华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即由原注册资本6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股东会议决议沈银华与李生勤增加的出资额须在2016年3月4日前全部到位,但截止2017年6月16日,沈银华与李生勤增加的注册资本1400万元均未到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银华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及相关工商登记档案、工资欠条及工资清算表、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劳务关系,被告银华公司欠原告王旺友工作期间(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工资款及二年建造师挂靠费合计人民币143000元,有银华公司出具欠条及清算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017年2月至同年5月间的工资36000元,向本院举证的欠条没有被告银华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确认,但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2017年5月18日,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银华公司负有对原告自2017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是否发放劳动工资的举证义务,而本案银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向原告王旺友发放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间工资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时间段被告银华公司未向原告王旺友发放工资,该时期的工资标准可参照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间的月工资标准即每月9000元计算、时间计3.5个月,计算为3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银华公司实欠原告王旺友工资为174500元。原告王旺友主张被告沈银华与李生勤作为公司的两股东未按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在被告银华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时,被告沈银华与李生勤在未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旺友支付工资款人民币174500元;如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王旺友工资款时,被告沈银华与被告李生勤在未出资额1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旺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池州银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银华与李生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爱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