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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吕桂娟与李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娟,李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324号原告:吕桂娟,女,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民,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镇,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公司职工。原告吕桂娟与被告李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华、被告李民、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5165.87元、误工费12900元(86元/天×30天×5个月)、护理费7100元(71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3461.2元(34012元/年×17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71天×100元/天)、交通费460元、司法鉴定费3650元,合计249837.07元。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5165.87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元,交通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的80%计100949.66元,司法鉴定费3650元的80%计29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被告李民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公安局门前,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吕桂娟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2016年10月27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鲁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方垫付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26日18时50分,被告李民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公安局门前,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吕桂娟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吕桂娟受伤。经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桂娟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花医疗费45165.87元,其中被告李民垫付5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审理中,经原告吕桂娟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桂娟2016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八级伤残。司法鉴定费3650元,由原告吕桂娟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李民驾驶机动车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吕桂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民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李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第三者原告吕桂娟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吕桂娟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等级过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吕桂娟已超60周岁,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交的博渠富民园住宅楼销售合同、龙口市石良镇上刘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口市富民园小区物业办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对龙口市天阁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能够认定,原告2011年购买龙口市东莱街道富民园小区7号楼西单元四楼西户商品房并于2012年入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属城镇规划范围,定残时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73461.20元(34012元/年×17年×30%)。原告住院71天,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100元/天计算,均为7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以及居住地、治疗情况、复查情况,本院其主张的交通费460元予以认定。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损失必需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李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认定原告吕桂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165.87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1734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交通费460元、司法鉴定费3650元,共计236937.0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165.87元、护理费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116937.07的80%即93549.66元。以上合计213549.66元,兑除其垫付10000元,余款为203549.66元。司法鉴定费3650元的80%即2920元,应由被告李民承担,因其已垫付5000元,余款可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35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8元,由原告吕桂娟承担305元,由被告李民承担4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