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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海志与沈军民、郭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志,沈军民,郭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638号原告:海志,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军民,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郭爱凤,女,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沈军民妻子。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志与被告沈军民、郭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瑾、被告沈军民、被告沈军民和郭爱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借条系沈军民本人书写,但原告并没有将100万元交付给沈军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应当自出借方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之日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实际交付。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沈军民给原告海志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海志现金壹佰万元整款我已收到二个月内还清。沈军民2015年5月1日”,另外该借据上半部分注明:沈军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东华里24号。原告海志持上述借据请求被告沈军民和郭爱凤夫妇偿还借款100万元,并称该款系本案中100万元的债权由案外人徐振忠转给原告的,具体情况是被告沈军民同意退还徐振忠100万元投资款,而徐振忠欠原告海志100万元,后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沈军民直接向原告海志还款100万元,沈军民将徐振忠持有的100万元入股证明撕毁,给原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同时原告海志向本院提交徐振忠给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转款凭证复印件、漯河金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徐振忠出具的100万元入股证明复印件(该证明由该公司加盖印章、同时注明法人或委托代理人沈军民签字)、原告和被告沈军民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沈军民之间的录音、原告和徐振忠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沈军民拖欠原告100万元借款。被告沈军民认可上述100万元借条由其本人书写,但称该款原告海志没有实际交付。并称微信聊天和录音中的10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沈军民及徐振忠三人在一起商议过股权转让,出于朋友关系,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同意其在将冷仓出售或引进新股东后,替徐振忠付给原告股权款100万元。原告和被告沈军民的微信聊天中显示沈军民给海志回信称“哥(海志)我郑州的房子正在卖,卖了就给哥(海志)安排过去。”“二哥(海志)还在说到十几号再联系看能不能到账。”这和上述被告沈军民称“为了帮助原告,同意其在将冷仓出售或引进新股东后,替徐振忠付给原告股权款100万元。”说法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问被告沈军民“为什么给我写个欠条?”被告沈军民答“我给你借100万元,你没有给我。我没有要回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徐振忠转让的100万元的股份在我这放着。”原告代理人问沈军民“入股证明原件灭失的原因。”被告沈军民答“搬家找不到了,这100万元我认同。”原告代理人问沈军民“当时你们三人协商所谓的股权转让事宜,协商完毕之后是不是出具了一份借条?”沈军民答“协商以后销毁了2015年9月30日的入股证明。”另外,被告沈军民称商量股权转让不记得什么时间了。另查明,在2017年7月5日本院询问沈军民的笔录中,本院问“为什么不把条收回?沈军民答“海志没有给我”。本院再问“为什么没有要回来?”沈军民答“忘了。”这和上述沈军民称“我没有要回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徐振忠转让的100万元的股份在我这放着。”陈述不一致。被告沈军民、郭爱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万元的借款是否是100万元的股权转让的结果?庭审中,被告沈军民称和原告海志微信聊天记录中的1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称该100万元当时三人(海志、沈军民、徐振忠)商议是在冷仓出售或能够引进新股东的情况下替徐振忠支付原告海志100万元,而在原告和沈军民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沈军民答应将郑州房子卖掉后安排还款事宜。被告沈军民陈述前后不一致,有矛盾,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军民在庭审中先称2015年9月30日徐振忠的100万元的入股证明其在搬家时找不到了,后又称三人协商以后就撕毁了。被告沈军民陈述再一次前后不一致,有矛盾。另外,在2017年7月5日本院询问沈军民笔录中,沈军民称没有收回100万元的借条是因为海志没有给他,又称“忘了”,但在庭审中称“没有要回欠条的原因是徐振忠转让100万元的股份在我这放着。”被告沈军民又一次陈述前后不一致。综上,被告沈军民在庭审中陈述出现多处矛盾,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对于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而其本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及股权款转让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海志称股权转让协议后,徐振忠将在沈军民处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转给海志,沈军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此股权转让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在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为2个月,故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沈军民和郭爱凤系夫妻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100万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10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民、郭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海志借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沈军民、郭爱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