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92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韩银凤与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吴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银凤,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吴俊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186号原告韩银凤,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被告阿拉善美晶沙漠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晶沙漠生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吴俊霞,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代理人赵仁省(吴俊霞同事),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了原告韩银凤诉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吴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银凤,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吴俊霞诉讼代理人赵仁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银凤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被告返还本息共计124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本息1720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原告借过100000元钱。去年我公司给债权人做过承诺,在三年中将债务还清,但是由于几个项目没有做成无法兑现。但是我公司的态度就是积极的将债务还清。被告吴俊霞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都是公司出具的,钱是公司用了和我个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款124000元;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用购买的''阿拉善盟乌兰布和生态沙产业示范区''土地作为抵押,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本息未还。2016年1月23日,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向原告出具三年还清本息的《承诺书》一份。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二、2014年4月27日,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四、2016年1月23日,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四、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发放100000元借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68000元的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元(本金)×24%(年利率)×34月(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12月=68000元;被告吴俊霞虽然是美晶沙漠生态公司股东之一,但不是《借款协议书》中合同当事人,故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韩银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并承担利息截止到本清止,合计168000元。二、驳回原告韩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美晶沙漠生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凯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