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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肖刚英与张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刚英,张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130号原告:肖刚英,女,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崀山镇。被告:张石青,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马头桥乡。原告肖刚英与被告张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刚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石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7年5月1日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还款。被告张石青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答应还款但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石青向原告肖刚英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石青在该借据上签名。可以认定该笔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石青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石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该款限被告张石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全部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张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昌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