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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8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81民初1912号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讷河市东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焦守全,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讷河市工业园区西。法定代表人:王金刚,职务:村主任。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9,933.00元整;2.请求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签订道路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单位道路工程,工程价款为1,080,480.00元,工期为138天,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工程竣工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于2013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费协议,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79,933.00元整,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息至实际全部工程款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嗣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明确资金的支付,合同约定是百分之百财政投资,和西庄村没有任何关系,起诉也是应该由财政拨款,不应该是西庄村给付。二、合同落款处只有委托代理人张景林签字,没有公章,西庄村不承认,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农村公路标底价格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平方米造价和工程里造价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而且是财政拨款,和村上没有关系,上面的公章是我们的公章,对公章无异议,张景林当时不是村长,是村书记。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第一页法人代表签字应该是张洪波,张景林不能代表法人签字,落款应该是法人张洪波签字,此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三、协议书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一、甲方刘建东是施工人员,应该是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写到个人。二、双方对道路没有验收。三、第五条不明确。证据四、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西庄村并没有委托该公司给项目结算,也没有通过验收,后面只有张景林签字,没有西庄村公章,也没有委托书,我们对验收报告不予承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公章无异议,认可上面的公章是村里的公章,虽然上面是张景林签字,但盖有村上的公章,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称此合同是无效合同,签字的张景林不是法人,不能代表法人签字,张景林没有得到委托授权,但在第一组证据中有明确委托代理人张景林的签字,同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张景林的行为系被告单位授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称甲方应该是公司,不应该是个人,因刘建东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单位道路工程,工程价款为1,080,480.00元,工期为138天,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2013年10月5日,双方终止施工合同,经齐齐哈尔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东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道路工程施工费协议,双方核算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079,933.00元整,并约定被告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息至全部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此工程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的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道路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只有张景林签字,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在2013年10月5日的工程款核算协议中既有张景林签字又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此协议视为被告对张景林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该合同及核算工程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效合同的要件,该合同及核算工程款协议合法有效。工程虽未彻底完工,但双方协议终止施工合同,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双方核算工程款协议履行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拖欠工程款、支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79,933.00元;二、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9.00元,减半收取7,259.50元,由被告讷河市二克浅镇西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艳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毓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