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与仝敬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仝敬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3445号原告: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栗田一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忠良,总经理。被告:仝敬明,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静,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须公司)诉被告仝敬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不支付仝敬明工资12950元及经济补偿款8750元;2.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事项,原告不承担任何支付和赔偿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我方对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是因为被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否则原告有权拒付。2016年3月30日中午,被告脱离岗位后,在工作期间窃取公司产品的技术图纸,利用原告企业的商业关系和信用以及模具夹具,加工制造了同类同规格的产品。窃取原告信息机密进行自宫式的低价售卖活动,并向原告的常年合同客户打电话发信息进行骚扰,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二、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主动要求不要缴纳社会保险,转而要求每月向其支付保险补助200元,该项目在劳动合同第三页有注明,该项补助也已经实际发放给被告,仲裁时,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裁决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根据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的指示,2016年8月13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鲁APK7**号工作用车送还原告公司,因主要负责人不在企业,车辆一直放置在公司厂房内,2016年8月31日车内乘坐三人去章丘购买钢材,行至途中发动突然熄火停止,立即将车拖到车行,经检查发现是人为将食盐倒入发动机注油口内致使发动全部烧坏。因高温发动机部位险些燃烧,立即进行报警,后录制了现场视频和笔录资料。要求被告依法作出经济赔偿。同时准备以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公司没有发给员工补偿金的责任。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16年12月2日原告收到济阳劳人仲案(2012)1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岗已经严重侵犯了劳动纪律,被告一直没有来公司履行应有的工作交接,同时非法骗取快递送来的发票,侵害原告权益。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除名”通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8750元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被告仝敬明辩称,一、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答辩人自2014年6月开始至2016年3月30日在原告处工作,试用期一个月,于2014年7月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22个月,在答辩人离开原告处时,原告仍拖欠答辩人工资12950元至今未支付。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为答辩人缴纳过养老和医疗保险,为此答辩人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二、答辩人与原告在车辆问题无任何争议,车辆交接后出现任何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答辩人经济阳县人民法院达成(2016)鲁0125民初1932号民事调解书,当天答辩人遵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将鲁APK7**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还原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检查完车辆后并将车辆开走,车辆所有功能正常,在车辆交接后出现的任何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济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合法有据应当依法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高须公司与仝敬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30日后仝敬明未到高须公司处提供劳动。高须公司也未以书面形式与仝敬明解除劳动合同。高须公司也未给仝敬明缴纳社会保险。仝敬明于2016年8月15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高须公司支付仝敬明拖欠的工资共计12950元;要求高须公司支付仝敬明经济补偿金共计7400元;要求高须公司为仝敬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21000元;仲裁费油由高须公司承担。2016年11月30日,济阳县仲裁委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高须公司支付仝敬明拖欠的工资12950元;(二)双方自2016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高须公司向仝敬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0元(3500元*2.5个月);(三)对仝敬明要求高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予以驳回;(四)对仝敬明要求高须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的请求,予以驳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高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仝敬明工资12950元,高须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仝敬明工资12950元,仝敬明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利益。高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高须公司图纸及仝敬明的图纸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照片一宗、发票复印件一份、详细图纸复印件。仝敬明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高须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拖欠仝敬明工资12950元,高须公司主张的仝敬明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非高须公司拖欠仝敬明工资报酬的合法理由,对高须公司主张不支付仝敬明工资12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高须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仝敬明经济补偿金。高须公司主张仝敬明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每月给仝敬明200元保险补助并为仝敬明购买商业保险,因此不应向仝敬明支付经济补偿金。仝敬明对此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职工本人是否愿意参保为前提。高须公司虽主张每月向仝敬明支付200元的保险补助,但不能免除高须公司为仝敬明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高须公司未依法为仝敬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仝敬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高须公司仍应当支付仝敬明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须公司未依法为仝敬明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仝敬明与高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高须公司应当向仝敬明支付经济补偿金。高须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自2016年5月26日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仝敬明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仲裁,济阳县仲裁委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6】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高须公司与仝敬明自2016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仝敬明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一个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仝敬明的工资为3500元/月,高须公司应当支付仝敬明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仝敬明拖欠的工资12950元;二、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仝敬明经济补偿金875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须油机(济南)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杨化忠人民陪审员  呼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