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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戴红云、杨海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戴红云,杨海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1019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88号南通国际贸易中心3601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7827206K。主要负责人:张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季勤勤,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红云,女,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杨海清,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出生,住南通市港闸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与被告戴红云、杨海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红云向原告偿付代偿款220875.78元;2、判令被告戴红云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18.13元;3、判令被告戴红云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原告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以220875.78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暂计53259.5元);4、判令被告杨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南通市仁和锦居19幢605室房屋依法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戴红云委托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为其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担保的范围系戴红云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戴红云应自对方履行保证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础按每日1‰的标准向其支付代偿滞纳金。同日,被告戴红云、杨海清和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人以名下位于南通市仁和锦居19幢605室的房产为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设定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0月21日,上述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权证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244000元。双方完成委托担保及反担保手续后,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即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为戴红云和平安普惠贷款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244000元,债权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平安普惠贷款公司依约于2015年10月21日向戴红云发放了贷款资金。然自戴红云获取贷款至今,其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依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为戴红云代偿了借款债务220875.78元。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戴红云应立即向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项及相关费用或协助原告实现抵押权,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戴红云与杨海清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杨海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更名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原告继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成讼。被告戴红云、杨海清共同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借款,但未能提供出借人已实际出借款项的证据,对此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原告仅提供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说明书,没有其他代偿履行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追偿权尚未成立。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调减,律师费并无实际支出凭证,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汇款证明、他项权证、结婚证、《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各一份。经审查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戴红云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借款,在其发生违约行为后,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于2016年7月11日向平安普惠贷款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合计代偿借款本息220875.78元,其中本金213987.3元、利息5728.98元、逾期罚息1159.5元。代偿后,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其代偿款项向主债务人戴红云进行追偿,但其未对所代偿款项的组成及相应罚息金额的计算标准进行审查,径直按照超过法定利率上限0.1%/日的标准代偿了逾期罚息,客观上加重了被告戴红云的债务负担,对此原告主观存有过错,本院对其主张的代偿款中罚息部分仅支持762.41元(1159.5元÷36.5%×24%),对超出762.41元部分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富登担保南通分公司名称现已实际变更为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后,其相关权利应由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继受。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现要求戴红云立即偿还代偿款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计算),该请求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对超过该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费和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原告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一并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提交《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但并无律师费实际支出的财务凭证,故本院对其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杨海清作为戴红云的配偶,案涉债务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债务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杨海清对戴红云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戴红云、杨海清将名下位于南通市仁和锦居19幢605室的房产抵押给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作为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反担保措施,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明确约定抵押反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4.4万元。现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在代偿借款本息后,因戴红云未依约偿还代偿款项,故平安普惠南通分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在24.4万元限额内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红云、杨海清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偿款220478.69元、担保费618.13元,及相应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22047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戴红云、杨海清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有权对戴红云、杨海清共同所有的位于南通市仁和锦居19幢605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4.4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戴红云、杨海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被告戴红云、杨海清负担(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戴红云、杨海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朱陈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霁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提示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向省公共信息系统推送。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主要包含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取得和开发房产、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或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住宿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消费场所、旅游、度假;限制支付高额保险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限制以其财产支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限制担任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照有关程序依法免去或予以变更。3.其他限制。限制出境;限制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行业准入限制和企业资质认定;限制参与国有资产交易、参加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标等。三、定罪处罚。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形的,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