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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7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785号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佳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美青,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伟,董事长。被告张其晓,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二被告因建设化工路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供应混凝土,但二被告并未按时支付混凝土款。2017年1月14日被告张其晓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供应混凝土款共计894605元,已付货款450000元,尚欠货款444605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4446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其晓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加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加盖有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化工路改造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包及第一被告对该工程包工包料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1是二份对账单,对账单应是原、被告双方对账目结算后所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因被告张其晓出具的对账单内容载明前一份对账单无效,欠款概由被告张其晓负责偿还,这说明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被告张其晓,故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张其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21日间,被告张其晓多次向原告赊购混凝土,2017年1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其晓结算,被告张其晓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尚欠货款444605元,原由陈樟成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对账单无效,本款概由张其晓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其晓拖欠原告购买混凝土的货款444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其晓经结算后形成的对账单清楚记载了欠款数额、债务承担主体等内容,被告张其晓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原告诉称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化工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但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工程发包方义乌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工程承包方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化工路改造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陈樟成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对账单虽然写有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并未加盖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对陈樟成与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也不清楚,且原告与被告张其晓于2017年1月14日形成的对账单已明确否认了2014年1月22日对账单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其晓偿付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4605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被告张其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光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