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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先后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1.56克。2017年3月28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腾越镇天成社区白果巷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4克、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227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572号、573号、574号、57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瘾认字[2017]第16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56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4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4克、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9张、铁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4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19张、铁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尹   楚   云审判员 李   晓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子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