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蒋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蒋建新,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9幢。负责人:蔡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建新,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顺昌县,现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振红,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原审被告: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高阜镇新街。法定代表人:张小飞,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新、原审被告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伍强、被上诉人蒋建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振红、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本案中涉案车辆赣F×××××/赣××挂车存在超载行为,一审法院未作审查,也未认定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还有10%的免赔率,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中存在以下问题: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蒋建新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均存在不同的瑕疵,互相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蒋建新居住、收入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蒋建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几位被扶养人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蒋建新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情况,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出差伙食标准每天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认;关于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蒋建新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红驾驶的赣F×××××/赣××挂车灯光装置不全,未认定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车存在超载行为,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涉案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无论该车是否超载,保险公司都应负责赔偿,因此,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非医保用药属于医疗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蒋建新在一审提供的购房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在顺昌县购买了商品房,一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子女就读在城镇,且蒋建新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工作,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按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结果并无不当;蒋建新伤情较重,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0000元,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原审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已适用较低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令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此外,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公正判决。徐振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蒋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造成蒋建新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共计254017.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日7时12分许,蒋建新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顺昌往将乐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撞上前方同向由徐振红驾驶的灯光装置不全的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蒋建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将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振红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另查明,蒋建新的伤残及误工期,经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评定为伤残前一日。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予以查明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花费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均应当赔偿,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蒋建新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6768.04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住院天数为106天,根据将乐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00元(106天×50元/天),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住院天数为106天,根据其伤情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即318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住院106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46997元/年计算,因此,护理费为13468.56元(46997元/年÷365天×106天),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交通运输的标准66657元/年计算,经鉴定其误工期为评定伤残前一日(定残日为2015年9月11日),故误工费63003.9元,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只有通过鉴定才能明确其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等,鉴定所需的鉴定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蒋建新提供了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双溪街道和勤居委会证明、双溪中心小学证明、和勤社区幼儿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蒋建新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151258.8元(36014元/年×20年×21%),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的两个子女随父母在城镇生活,其父母在农村生活,应分别按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蒋建新长子蒋文琦16周岁(1998年9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51.26元(25006元/年×2年×21%÷2);次子蒋文浩7周岁(2007年6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81.93元(25006元/年×11年×21%÷2);父亲蒋启明78周岁(1937年5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18.85元(12911元/年×5年×21%÷3);母亲杨水娣71周岁(1944年2月出生),需要抚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33.93元(12911元/年×9年×21%÷3)。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6785.9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交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蒋建新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为手撕票据,不足为凭,根据其伤情及福州、南平、顺昌等地住院共计106天,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蒋建新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蒋建新要求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将乐县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蒋建新的损失为:医疗费1967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3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1258.8元、误工费630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785.97元、护理费136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03945.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蒋建新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本起事故中,蒋建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振红驾驶赣F×××××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在商业险中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蒋建新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蒋建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建新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的30%,即115183.58元(383945.27元×30%)。徐振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蒋建新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蒋建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5183.58元。四、驳回蒋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蒋建新负担280元,由徐振红负担48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是否因车辆超载而享有10%的免赔率的问题;2、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3、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徐振红存在超载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将乐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认定徐振红存在超载行为,故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因车辆超载而享有1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蒋建新一审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费清单、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96768.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允,故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蒋建新提供了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双溪街道和勤居委会证明、双溪中心小学证明、和勤社区幼儿园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其一家人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蒋建新的残疾赔偿金,并根据蒋建新家庭成员情况分别按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判依据蒋建新的伤情,按50元/天计算,在伙食补助标准幅度内,应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蒋建新左侧胫骨骨折取内固定钢板费用,需10000元,原审以此为依据支持蒋建新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正确;护理费系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审根据蒋建新的伤情及家庭情况,确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根据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伤者的伤残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蒋建新一处伤残九级,一处伤残十级,原审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蒋建新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支付鉴定费,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太平洋财保三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连 财审判员 林 广 伦审判员 谢 学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敏(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