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8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西北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生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209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简称中国某某西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经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西北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西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原告租赁费157000元及利息58090元(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欠款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曰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陕西焦化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分包工程合同,被告朱某某在四川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承包部分工程,在2009年5月30日被告朱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建筑用具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朱某某位于焦化厂工地提供了租用的建筑施工材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结算了租赁费。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下欠原告租赁费330000元,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173000元,尚欠157000元未付等。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建筑用具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朱某某身份以及租赁原告建筑用具的事实;3、欠条1份(2014年5月19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租赁费33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日单》2张与原告所记帐页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朱某某分三次支付原告款合计173000元。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综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某某在经营承包建筑工程期间,2009年5月30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建筑用具租赁合同》,租用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材料,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19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书“欠条:欠到刘某某租赁费共计还欠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此条,朱某某,2014.5.19”条据1份,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付款45000元、2015年5月13日付款48000元、2016年2月5日付款80000元,合计173000元,尚欠157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某某、中国某某集团西北分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清偿下欠原告租赁费157000元及利息58090元等。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无果。另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放弃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北分公司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被告朱某某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未及时清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诚信原则,原告要求清偿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国某某集团西北分公司及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主张权利的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57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乐丫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忠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