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向德友与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德友,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529号原告:向德友,男,1968年11月4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花垣县清水塘。法定代表人:石国超,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清,男,住花垣县,花垣县推荐。原告向德友诉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名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德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贵、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国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8年1月12日签订的《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履行该协议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花垣县清水塘村内“北沙堡”属该村老二组(现在二、五组)集体所有。解放前,该村一组村民吴大清的祖辈在上列地块上建木房,大约30年前,吴大清祖辈将其木房折除迁至本村一组重建,对其老屋场停止使用,直至搁荒。田土到户后,原告父母为了响应上级号召,将该老屋场进行开荒,经营管理至1979年。2008年12月,由花垣县伟兴公司等出资,被告修建村道时占用了原告家门前(院坝)土地宽约1米,长约20米,经花垣镇司法所组织原告、被告及相关人员协商,用吴大清家老屋场作互换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12日签订《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2007年12月19日,花垣县花垣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就将该地调解给吴大清,当时的清水塘村村支书、村主任、村会计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由此可见,被告明知该地已经处理给吴大清,还与原告签订《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其行为欺骗了原告,制造原告与吴大清的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辩称,2008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是事实,但该协议无效,因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是吴大清的,被告无权处理。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了这一事实。原告向德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被告修建村道时,占用了原告的地,经各方协调,决定用吴大清老屋场互换,并在镇司法所签订了该协议书;花垣镇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发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生效后,吴大清以未收到伟兴公司购地款为由,主张其地是他家老屋场,由此引发纠纷,经花垣镇司法所调解未果,司法所建议走诉讼程序;对谢根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发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的时候,被告的主要人员参与此事,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房屋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吴大清先后两次在争议地在挖沟,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被告无权处分吴大清的宅基地。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2007年12月1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吴大清老屋场”争议地经花垣县花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归吴大清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即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对村道进行硬化和扩宽,占用了原告的地。2008年元月十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名为“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由伟兴公司出资征用“吴大清的老屋场”,征用的吴大清老屋场归被告管理使用,2007年12月2日被告决定将“吴大清老屋场”全部转让给原告向德友管理使用。”另查明,“吴大清老屋场”属吴大清所有。吴大清与伟兴公司未达成土地征用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元月十二日签订了名为“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约定将“吴大清老屋场”全部转让给原告向德友管理使用。”经查,“吴大清老屋场”属吴大清所有。原、被告明知这一事实,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吴大清老屋场”的处分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至今也未得到吴大清的认可。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向德友与被告花垣县花垣镇清水塘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元月十二日签订的《北沙堡吴大清老屋场转让给向德友为终身管理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纯松附:本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