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永恩,方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丽,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范永恩,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方冬梅,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永恩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范永恩、方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范永恩、方冬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范永恩、方冬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征求意见,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陈汇泉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烨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