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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合灯饰有限公司与王雄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合灯饰有限公司,王雄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6民初3874号原告:宁波华合灯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58264455W)。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江南公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傅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宇、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雄波,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华合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雄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宁波华合灯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1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38769元,先付后用,被告一次性缴纳二年租金使用四年,应缴纳租金930240元。后被告仅支付465120元,尚欠原告租金465120元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经营使用合同书;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按每年465120元为标准,暂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8601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雄波认为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主体应是宁波市红棉坊布艺商贸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也是在法人(负责人)一栏后签的,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是案外人宁波市红棉坊布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签字的地方均是在法人(负责人)一栏后签字,以及根据涉案租赁费的付款主体、原告开具的租赁费发票主体和双方在洽谈时均是以案外人宁波市红棉坊布艺商贸有限公名义进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租赁的被告主体应是案外人宁波市红棉坊布艺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即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华合灯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微信公众号“”